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嘉裕酒厂。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东风村。
投资人:唐建国。
原审被告:抚松县天天食杂店,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水仙名苑2号门市房。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嘉裕酒厂(以下简称嘉裕酒厂)、原审被告抚松县天天食杂店(以下简称天天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依法支持贵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上诉费用由嘉裕酒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贵宾公司是用回收酒瓶生产的被控侵权白酒。
黑龙江花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可以销售到四川等嘉裕酒厂周边省市,消费者购买后,将酒瓶卖给回收人员,最终由嘉裕酒厂批量购买,利用回收酒瓶生产侵权白酒,其中部分侵权白酒销售到白山市。
2.天天食杂店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不需要嘉裕酒厂的授权,嘉裕酒厂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其批发商和代理商将被控侵权白酒销售给任何零售商。
3.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白酒时,首先将外包装盒、酒瓶标签的商标、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码等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购买商品过程中,消费者不可能看到酒瓶底部。
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商标、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码等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的,可直接认定其为商品的生产者和制造者。
嘉裕酒厂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白酒商品系他人仿冒生产,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嘉裕酒厂系侵权行为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5.天天食杂店仅是口述其侵权白酒是食杂店兑过来的,不排除是嘉裕酒厂的代理商和批发商送货上门,或者天天食杂店到批发市场进的侵权白酒。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贵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天食杂店、嘉裕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依法判决天天食杂店、嘉裕酒厂共同赔偿贵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依法判决天天食杂店、嘉裕酒厂承担贵宾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60元;
4.天天食杂店、嘉裕酒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11月1日,贵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天食杂店赔偿贵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2.判令嘉裕酒厂赔偿贵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贵宾公司及注册商标基本情况。
贵宾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贵宾公司股东之一王暖波即“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贵宾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艺术体字外带圆圈(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截止2003年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
“”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
“”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后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多次重新认定,“”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艺术体字外带圆圈商标从2003年起分别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至今许可合同在有效期内,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2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期间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
被许可使用人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另一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对“贵宾”“蓝色贵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广泛、大量、深度的广告宣传,因此“贵宾”“蓝色贵宾”系列品牌在全国消费者心目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较大的市场占有率(详见上述二个公司广告宣传证据内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上述注册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设计结构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艺术体文字外带圆圈于1987年1月10日核准注册,连续13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且连续11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定“吉林省老字号”,因此“贵宾”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1987年1月10日之后注册成立的白酒企业,在白酒的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容器使用“贵宾”系列品牌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依法不具有在先权利。
二、侵权商品来源认定。
任何生产企业将自己的商标、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等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商品制造者。
三、侵权责任承担。
嘉裕酒厂、天天食杂店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企业本身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有依法引起审慎注意的义务,嘉裕酒厂、天天食杂店没有尽到该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商标侵权行为认定。
贵宾公司销售人员在天天食杂店内发现侵犯“贵宾”商标的产品,公司向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调查情况说明。
嘉裕酒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与贵宾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贵宾”纯文字系列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和相同的标识。
嘉裕酒厂生产的“贵宾”白酒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贵宾”属于相同标识,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跨省销售,具有销售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特点。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嘉裕酒厂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五、商标侵权近似的判定。
上述被控侵权白酒在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二面和酒瓶中间位置突出使用“贵宾”,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1.嘉裕酒厂生产的“贵宾”白酒商品名称“贵宾”文字含义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艺术体外带圆圈(注册号274311)字体近似。
“贵宾”与“”含义相同。
2.嘉裕酒厂生产的“贵宾”白酒与贵宾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商标字体近似,含义相同,依法属于相同标识。
3.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贵宾”的文字含义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手写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相同,字体近似,依法属于相同标识。
(注:商标相同即可认定混淆;
误认包括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许可关系、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特定的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维护贵宾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天食杂店一审辩称:天天食杂店没有大量销售,兑店时就留了这4瓶酒,不知道是假的,如果知道是假的也不能知法犯法,天天食杂店也是受害者。
当时厂家拿走了2瓶,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了2瓶,天天食杂店不应该赔偿。
嘉裕酒厂一审书面答辩称:一、贵宾公司诉称嘉裕酒厂商品名称为“贵宾”白酒,所诉不实。
嘉裕酒厂系生产浓香型曲酒的生产企业,企业生产所在地系全世界有名的“中国酒城泸州”,所生产的酒类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有“中国泸州”,使用的是“”(泸禧)牌商标。
从来没有生产贵宾公司诉称的“贵宾”白酒,且所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均有显著标志为“中国泸州”,根本不会导致任何公众混淆和误认。
二、贵宾公司诉称的在吉林省抚松镇李某2号门市发现嘉裕酒厂生产的“贵宾”白酒。
该酒不是嘉裕酒厂生产,李某也不是嘉裕酒厂客户,嘉裕酒厂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
嘉裕酒厂生产的“”(泸禧)牌曲酒包装后,从来没有销售到吉林省,该“贵宾”白酒不是嘉裕酒厂生产和销售,也从来没有授权天天食杂店销售,其根本不是嘉裕酒厂的客户。
请求法院查明其来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贵宾公司滥用诉权,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嘉裕酒厂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显属不当。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嘉裕酒厂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贵宾商标,并取得第2743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于1994年12月被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1997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于2001年12月被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被转让给王暖波,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王暖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第47281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后该商标被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王暖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第63613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其中第274311号“”注册商标在2006年、2008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省商务厅认定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贵宾)为“吉林老字号”。
2019年7月3日,授权人王暖波与受托人贵宾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将下列注册商标许可受托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6346813号“VIP”、第11013565号“”、第l1013566号“”、第16790806号“”、第16790838号“”、第4299691“”、第1189840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宾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该许可均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体许可使用和授权内容包含对任何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
对任何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的法定主管机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请求其对相关侵权行为依法查处。
对任何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的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
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26日的《关于抚松县天天食杂店销售“贵宾”白酒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抚松县天天食杂店负责人李某,2014年3月从他人手中兑下该食杂店,2019年3月12日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在该食杂店发现‘贵宾’白酒4瓶并购买了2瓶,随后向我局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大椅山公司打假人到该食杂店发现有‘贵宾’白酒2瓶,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将2瓶‘贵宾’白酒以每瓶30元的价格购买后存放在我局。
” 本案审理中,贵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存放在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二瓶“贵宾”白酒,本院依贵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存放于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瓶白酒。
该酒纸盒外包装的相对两面最上面标注中国泸州,下面注册商标为“”(泸禧),注册商标下标注醒目大字“贵宾”二字,右下角标注特供酒(小字),最右侧竖向排列标注四川省泸州市嘉裕酒厂。
该酒生产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标注的厂址为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
打开外包装,瓶身张贴的图案、文字与该酒纸盒外包装基本一致,瓶盖封口处张贴有注册商标“”(泸禧)的纸质标签,瓶底印有“黑龙江双城花园酒业”字样。
嘉裕酒厂注册商标为“”(泸禧),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工商登记载明该厂的住所为沪州市江阳区兰田镇东风村,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石岭东风村。
2020年5月29日,贵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明、天天食杂店经营者李某分别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嘉裕酒厂的答辩状副本。
2020年6月29日,贵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明提出申请,放弃对天天食杂店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嘉裕酒厂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从来没有生产贵宾公司诉称的“贵宾”的白酒,该酒不是嘉裕酒厂生产,李某也不是嘉裕酒厂客户,亦没有授权天天食杂店销售。
而案涉白酒的外包装虽然标注四川省泸州市嘉裕酒厂,但该酒瓶身底部印有黑龙江双城花园酒业字样,贵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白酒系嘉裕酒厂生产或嘉裕酒厂授权黑龙江双城花园酒业生产、销售,贵宾公司主张嘉裕酒厂侵害商标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贵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明放弃天天食杂店赔偿损失1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贵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裕酒厂生产或授权黑龙江双城花园酒业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白酒,故贵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贵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