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21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酷扮一身童装店,住,住所地南京杭州环北市场**/div> 经营者:张茂玲,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琴,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酷扮一身童装店(以下简称酷扮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酷扮童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斐乐公司发现,被告酷扮童装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酷扮童装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酷扮童装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酷扮童装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酷扮童装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童装店销售的是“木马乐园”商标旗下的产品,没有销售斐乐公司商标旗下产品,故酷扮童装店没有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8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店招上标注有“酷扮一身品牌专卖”字样的店铺,陈逸在该店铺购买了服装一件并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100元。
另外,陈逸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酷扮童装店的外景、店铺门面以及店铺内的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在海峡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其助理人员的监督下,陈逸将公证中购买的商品、刷卡单据进行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3月25日,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1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商品为毛衣一件。
在毛衣的胸口处,编织有“”字样的图案,缀有“木马乐园”字样商标袋。
原告斐乐公司认为涉案款式服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一致,且原告并未生产、销售该款式的服装,故涉案的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酷扮童装店则否认涉案的服装系其所销售,认为其销售的是木马乐园商标旗下的产品,而非斐乐公司旗下产品。
另查明,酷扮童装店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童装销售及批发。
又查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并要求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18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斐乐”、“”、“”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尚在有效期内。
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酷扮童装店销售的毛衣上,在胸口处以显著的方式编织有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书写等方面近似的标识,并且该标识使用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未得到原告或者商标权利的授权。
在原告斐乐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酷扮童装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斐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酷扮童装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原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酷扮童装店负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酷扮童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酷扮一身童装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酷扮一身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酷扮一身童装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