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董某多次联系王某等人,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从王某等人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而后再将购买的假冒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加价卖给涂某、刘齐权等人,销售货款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或以快递代收方式收取。
经核实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为董某代收销售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的货款金额为1210390元,涂某及其丈夫刘齐权通过印章转账方式分别向董某转账246600元和86400元用于购买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9年9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董某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三期三号楼701室依法扣押了18个五粮液空酒瓶、55个茅台空酒瓶、270个带内珠红色茅台防伪瓶盖、802个茅台防伪芯片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的55个茅台空酒瓶、270个茅台防伪瓶盖、802个茅台防伪芯片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物流代收货款明细、证人董某、涂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对其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于罚金请求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董某多次联系王某等人,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从王某等人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而后再将购买的假冒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加价卖给涂某、刘齐权等人,销售货款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或以快递代收方式收取。
经核实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为董某代收销售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的货款金额为1210390元,涂某及其丈夫刘齐权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董某转账246600元和86400元用于购买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9年9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董某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三期三号楼701室依法扣押了18个五粮液空酒瓶、55个茅台空酒瓶、270个带内珠红色茅台防伪瓶盖、802个茅台防伪芯片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的55个茅台空酒瓶、270个茅台防伪瓶盖、802个茅台防伪芯片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银行交易明细,物流代收货款明细、证人董某、涂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董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其独立销售行为,与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
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故公诉机关的主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加刑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调整。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