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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3知民初123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3知民初123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div>法定代表人:王贺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鞋都(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div>经营者:郭丽清,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斐乐公司)诉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舒雅特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以下简称被告台奥克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舒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台奥克鞋行的经营者郭丽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被告舒雅特公司赔偿13万元,被告台奥克鞋行赔偿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原告斐乐公司发现被告舒雅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与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被告台奥克鞋行销售了与其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舒雅特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的鞋子不是我方生产的,不能仅凭鞋盒、吊牌印刷有我方名称就认定鞋子是由我方生产;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虽有近似之处,但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质量、销售场地等情况,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被告台奥克鞋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原告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台奥克鞋行辩称:我方只卖了一双被控侵权的鞋子,这双鞋子是被告舒雅特公司发过来的样品鞋,不构成侵权。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等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因该报告不能反映涉案商标使用在鞋类的广告投入比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8)厦证内字第24907号公证书,经核实该份公证书与原件一致,内容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相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与原告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自2008年起,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济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第163333号“”等系列商标,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中指出,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斐乐公司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行为申请。

2018年10月20日,厦门市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华中国际鞋城标示为“唯步台奥克”的商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支付购买了一双鞋子(单价135元),并收到银行刷卡单一份。

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对该店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银行刷卡单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8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银行刷卡单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司法局裙楼2楼。

2018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司法局裙楼2楼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银行刷卡单进行拍照,取得图片9张,上述所购商品经公证员封某,并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收存。

2018年12月13日,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4907号公证书。

经勘验,确认封存商品为黑色鞋盒一个、红色手提袋一个、招商银行POS单一张、合格证一张、黑色鞋子一双。

其中黑色鞋盒上部标有“SHUAILIQI帅丽琪”字样,底部印有“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安新狮子村工业区”等字样;

手提袋上标有“SHUAILIQI”、“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安新狮子村工业区”等字样;

招商银行POS单上印有“商户名称: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日期/时间:2018/10/2011:31:47”、“交易金额:135元”等字样;

合格证标有“SHUAILIQI帅丽琪”、“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狮子村工业区”等字样;

鞋的两侧标有“”标识,鞋垫上标有“shuailiqi”拼音。

庭审中,被告台奥克鞋行自述,自2018年9月1日起,两被告开始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购货合同。

被告舒雅特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成本价为40元/双,是其作为样品发给被告台奥克鞋行的,未收取费用。

另查明,被告舒雅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运动休闲鞋。

被告台奥克鞋行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

2004年9月21日,被告舒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贺台申请注册“帅丽琪shuailiqi”商标,现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鞋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类商品。

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是由大写的“F、I、L、A”四个英文字母组成,该商标显著性体现在字母“F”顶端一横为红色,与其他部分分离,字母“LA”经过特殊的工艺加工后连为一体,表达方式独特。

被控侵权商品两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二者的第二个字母及尾字母均为字母“I”与“A”,被控侵权的“”标识的首字母为“E”,字母“E”上端一横为红色,与其它部分相分离,第三个字母“L”上端多加一横,与字母“A”相连,整体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斐乐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舒雅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鞋子不是由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院认为,被告台奥克鞋行经营的“唯步台奥克”的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鞋盒、手提袋上印有被告舒雅特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帅丽琪shuailiqi”商标,在被控侵权的鞋垫上标有“shuailiqi”拼音,且在庭审中,被告舒雅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发给被告台奥克鞋行的样品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舒雅特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舒雅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台奥克鞋行辩称其只卖了一双样品鞋,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台奥克鞋行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台奥克鞋行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成本、被告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舒雅特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被告台奥克鞋行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对原告斐乐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舒雅特公司辩称原告斐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负担291元(此款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安新县舒雅特制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台奥克鞋行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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