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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1516号
案件名称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151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MT33B4L,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果品市场D区203-204,注册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7幢2606室。

法定代理人:陆代红。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森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0995674号“玫珑”、第30765690号“玖珑”、第30753957号“玟珑”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二、原告的蜜瓜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其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腰封位置突出使用“玖珑”商标的蜜瓜,该蜜瓜上的商标未经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森特源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21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65688号“玖珑”(竖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19年9月11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委派的齐宏超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宏超于2020年6月24日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众彩农副产品物流中心D23,门头名称为“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本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二维码等进行拍照,齐宏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本处手机扫码购买了标有“可口蜜”等字样的瓜果一箱(内含标有“玖珑”等字样的瓜果五个),购买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公证人员使用本处手机对购买物品和取得的上述名片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7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8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原告支付购买水果款120元,收款人显示为陆和九。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一个一个黄色水果箱、箱内若干腰封标签,其中水果箱图形设计、颜色、日文字体均与原告包装近似,腰封标签中明显标有黑色字体“玖珑”(竖排)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所诉请的商标“玖珑”在颜色、字音、字形一致,仅红色二维码改成了红色方章形式。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30765688号“玖珑”(竖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位置突出使用“玖珑”近似商标标识,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玖珑”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南京森特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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