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经营场所新密市文峰北路。
经营者:牛永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以下简称文峰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文峰自选店的经营者牛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25号“SEPTWOLVES”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文峰自选店辩称其不知道是否侵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裤子;
腰带。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
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腰带。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80112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裤子;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9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5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文峰路与青屏大街交叉口北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文峰自选店”),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场付款2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有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王国栋保管。
以上事实有(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4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黑色皮腰带,腰带扣上使用了狼形动物图案和“WEPTSOLVES”字样。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SEPTWOLVES”、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腰带所使用的狼形标识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近似,“WEPTSOLVES”英文文字与原告第16801125号“SEPTWOLVES”商标英文文字构成近似,狼形动物图案及WEPTSOLVES英文字母组合整体与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识与原告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腰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并未有签章,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经营者牛永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16801125号“SEPTWOLVES”、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经营者牛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新密市市区永新文峰自选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