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7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3.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407546059”开设的“品牌吊顶家装电器直销店”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有“欧普”、“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浴霸。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被告李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普美誉,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有“欧普”、“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浴霸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慧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原告“欧普OPPLE及图”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407546059”开设的“品牌吊顶家装电器直销店”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有“欧普”、“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浴霸。
对此,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取证,购买浴霸一台。
经当庭拆封案涉产品比对,销售的浴霸产品说明书上、合格证等多处标注“深圳欧普”文字,在合格证上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合格证上标注“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系地名,不具有显著性,起识别作用的系“欧普”二字,“欧普”与原告的7182788号商标相同,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浴霸,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且.涉案产品上没有正规包装箱,包装箱上标注的为“深圳欧普”,原告无关联公司为“深圳欧普”的公司。
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的厂名“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掌柜名为“tb407546059”的“品牌吊顶家装电器直销店”网店,目前该网店信誉等级为三颗钻,积分为2001分-5000分。
被告开设的网店所售涉案浴霸单价为269元/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上标注的“欧普”字样与原告商标相同,案涉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案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外,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销售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浴霸来源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至于损失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维权开支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差旅邮寄等费用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69元,除购买产品有凭证外,其余请法庭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开店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身诉权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普”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字样的浴霸;
二、被告李慧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标注“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三、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345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