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6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顺英财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3号西2门。
经营者:徐向军,男,满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红,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弘绪,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顺英财便利店(以下简称顺英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王瑜,被告顺英财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红、杨弘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英财顺便利店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938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英财便利店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经销六神牌花露水。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问题。
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场上仿冒商品很多,被告不能确认原告买的六神是被告的商品,无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事实上,被告没有必要去侵犯原告商标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即使被告无意销售一个假冒商标的商品,也未造成实际损失。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可确认。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从原店主董勤财转让过来并签订转让协议,用5万元兑付87平方米便利店(含房租)及店内的休闲食品、饮料、日杂等商品,其中含有三瓶六神花露水。
当年被告儿子5岁,花露水在被告家庭中消费了,没有从中获得利润,谈不上侵权所得。
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便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3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在花露水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顺英财便利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并支付了17元,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是假冒产品,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照片及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告系从董勤财处转让的店铺,不能证明其未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对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7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辽宁省沈阳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陶某1同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英财顺便利店,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李奇峰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支付了17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2日,李奇峰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一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别,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3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顺英财便利店于2017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向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3号西2门。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1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顺英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顺英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1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顺英财便利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于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