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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1266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126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传俊,店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被告宜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截至2016年底,原告有17万多名员工,原告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原告华为公司先后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华为”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宜丁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HUAWEI”及图形“”“”等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有关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丁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左右,其店铺与“华为”开展深度合作,由华为渠道商授权,故其具备产品授权,店铺门口的灯箱、店铺内的广告装潢、LOGO均系原告提供。

2019年11月2日其收到知识产权整改通知,当月即整改完毕,并于2020年4月关闭了店铺。

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为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华为消费者业务官网打印件、2019全球品牌100强榜单相关网页打印件、(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649号公证书、购货小票等证据。

被告宜丁公司提交了中国邮电器材华东有限公司授权书、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广告布及灯箱安装的物料单打印件、整改后的门头照片、闭店后的门店照片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账目仅记录了2020年4月的交易流水,被告提交该账目的证明目的不明,且账目明细中未体现任何与本案原告或案涉纠纷相关的内容,未明示被告是基于何种原因用于何种用途购进何种货物,故否认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交易记录发生于2020年4月被告闭店期间,且该记录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对被告提交的物料单,原告认为其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材料中所载“公共灯箱”与案涉侵权内容中所涉及的灯箱一一对应,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第XXXXXXX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9月27日;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包括“华为”“HUAWEI”)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宜丁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数码产品、通讯器材、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等销售。

自成立后,一直销售华为等品牌的产品。

案外人中国邮电器材华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授权被告宜丁公司在上海区域线下销售该公司所代理的华为NOVA系列产品、华为畅享系列产品。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6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对被告经营店铺进行拍照取证,并购买了单价为60元的“华为充电头”一个。

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以白底黑字的方式突出使用“HUAWEI”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在门口灯箱和店铺内墙上使用带有“”“HUAWEI”标识的大幅手机广告牌。

被告于2019年11月对涉案店铺门头进行了整改,后于2020年4月闭店,并拆除门头和门口灯箱上的所有标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第X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经依法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且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HUAWEI”组成,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的“”和“HUAWEI”标识分别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HUAWEI”“”标识,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而被告仅是涉案“华为”商品的销售者,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HUAWEI”“”标识的行为,属于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提出,其店铺销售“华为”产品获得了渠道商的授权,广告装潢等均系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华为”产品的行为虽获得案外人中国邮电器材华东有限公司授权,但依据相关授权证明书,被告获得的授权仅包括销售“华为”产品,并不包括涉案商标的使用。

即使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向消费者表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但其使用方式已超出合理范围,易使公众误以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

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灯箱等广告装潢由原告提供或经原告授权。

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门口灯箱及内部装潢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门店是“华为”正规授权品牌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但未证明其主张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且在去除相关标识的情况下,亦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已于2020年4月闭店,并拆除门头与灯箱的所有装潢和标识,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11,2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鉴于原告确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上海宜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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