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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淑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6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淑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袁淑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72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淑鱼,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淑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淑鱼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富安娜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富安娜品牌也荣获了“知名品牌奖”。

富安娜品牌知名度极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袁淑鱼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淑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鸭绒被、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罩、床上用毯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9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所有的商标“富安娜fuanna及图”为驰名商标,类别及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床上用品。

(2019)厦鹭证内字第35429号公证书显示:“幸福湾家居生活用品店”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富安娜全棉4件套斜纹纯棉被套双人床单床笠款1.5米1.8m床上用品”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18元,拼单价格为198元,已拼285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约定(买一送一),1.2米床单款:160*210被套”一件,价格为198元。

2019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被套两件和包装袋一只。

其中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

被套的合格证正面使用了“FUANNA”标识,背面写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吊牌上使用了“FUANNA”标识,吊粒上使用了“”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均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幸福湾家居生活用品店”店铺销售页面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富安娜”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其中被套内包装上无暗纹,水洗标数据较少,存在三个吊牌等方面均与正品不同,系假货。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幸福湾家居生活用品店”的店铺系由袁淑鱼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4月10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名称中包含“富安娜”的商品销售数量为282件,销售金额共计90,156.80元。

另,袁淑鱼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套等床上用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及吊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合格证及吊牌上使用的“FUANNA”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仅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与律师费系合理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前述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袁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淑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袁淑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袁淑鱼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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