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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7民初9005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9005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深,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2号1栋附3号。

经营者:夏生春,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锐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难以辨别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无侵权的故意。

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背面标签“预处理方式”处手部颜色偏黄色,而正品包装背面标签“预处理方式”处手部颜色为肤色;

被控侵权产品手洗用量盖的示意图比机洗用量盖的示意图尺寸略大,而正品手洗用量盖的示意图尺寸大小一致;

且被控侵权产品瓶体生产编码无法查到生产记录。

同时,原告出具了《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

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所举销售出库单加盖有其所述供货商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日期、购买单位、经手人等信息齐备,且其中包含有被诉侵权商品;

从进货日期、数量看与公证购买时间之间的间隔时间亦属合理;

同时,被告能够提供其向经手人支付的部分凭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原告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付出的劳动、出庭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武侯区联合一百副食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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