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知民初48号 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南乐埠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季运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健康西街507号润扬新城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惠,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ZL20172045××××.0、ZL20172043××××.4、ZL20152073××××.4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价值高,使用该专利的产品销售地域广泛,销售情况良好,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现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对比发现,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并未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且合同为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签定,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所生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如被诉侵权的风筝轮为被告销售,该风筝轮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也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四、假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严重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未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份合同中的许可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许可费用的给付情况缺乏证据证实,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亦不能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一栏均有签名盖章,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2019)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78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非法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费用598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程序违法,无法证实实物系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应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份、银行打款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收到条,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花费100万元购买涉案三专利,涉案专利价值较高。
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付款人并非受让人;
第二、实际付款金额为82万元,而合同约定金额为100万元,二者不一致;
第三、收款人和收款账户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不符。
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的价值较高,更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为,第一,该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不是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只规定可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而不是专利转让费。
第二,合同第4条只是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00万,并没有约定该款仅是针对是专利的转让费,且从合同的第1条、第2条、第3条可以知道本合同的转让标的包括带变速的风筝轮技术、带刹车装置的风筝轮技术、四个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四个专利,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仅仅是案涉三个专利的价款,所以,通过该合同根本无法衡量案涉每个专利的价值。
针对微信付款记录,被告无法确认收款主体,收款条真实性也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银行转账记录,因该合同的技术转让方为杭州筝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而非童和平本人,且数额也无法相对应,因此,无法看出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认为,根据该技术转让合同,其转让标的包括带变速的风筝轮技术、带刹车装置的风筝轮技术、四个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以及四个专利,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72045××××.0、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季运颖,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2日。
201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72043××××.4、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及采用该变速器的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季运颖,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5日。
201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52073××××.4、专利名称为“一种变速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童和平,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3日。
该专利权利后经变更,现权利人为季运颖。
2017年5月1日,季运颖作为许可方,原告万和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双方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将许可方的201720450321.0、201720439606.4、201520738220.4号专利独占许可万和公司,范围为全国,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权到期之日,许可费为100万元。
被许可方有权针对合同所述专利权之不法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权利。
2019年3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公证员陶某和工作人员李化强以及申请人季运颖的委托代理人庄晓凤在公证处六楼办公室,由公证员陶某对保全使用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状况和打印机的连接状况进行检查、测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庄晓凤操作购买“飞悦风筝线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4月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化强在办公室签收了快递员派送的百世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公证员陶某拍摄照片三张。
2019年4月3日,庄晓凤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密封的百世快递包裹交给庄晓凤,在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庄晓凤当场拆开包裹,取出商品查看,确认为公证所购买的物品,随后将该商品放入原包装箱,李化强和庄晓凤对包装箱进行了密封,并将密封好的包裹交由庄晓凤保管,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78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三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被告飞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风筝及配件、服装、球拍等。
本院认为,季运颖系专利号ZL20172045××××.0、ZL20172043××××.4、ZL20152073××××.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权利状态稳定,系合法有效专利。
季运颖通过与万和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万和公司独占使用并许可其享有针对该专利权之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万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对于上述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ZL20172043××××.4、ZL20172045××××.0和ZL20152073××××.4号专利,下面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首先,关于ZL20172043××××.4、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及采用该变速器的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权利特征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特征可以划分如下:1.A便于使用者调节转动手柄的力量与出线速度比的传动齿轮组件;
传动齿轮组件包括B第一齿轮、C第二齿轮、D第一从动齿轮、E第二从动齿轮、与手柄固定连接的F动力输入轴以及与G风筝轮内轮固定相连的风筝轮主轴;
H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同轴心设置,I第一从动齿轮、第二从动齿轮与风筝轮主轴相固定,J第一齿轮与第一从动齿轮相啮合且它们之间的齿比是第一齿比,K第二齿轮与第二从动齿轮之间相啮合且它们之间的齿比是第二齿比,L第一齿比与第二齿比数值不同;
M动力输入轴对应置入与第一齿轮中部的轴孔中或第二齿轮中部的轴孔中;
N按钮组件,按钮组件具有将动力输入轴置入在第一齿轮并与第一齿轮传动连接的第一挡位和O将动力输入轴置入在第二齿轮并与第二齿轮固定连接的第二挡位。
2.A第一齿轮、第二齿轮中部的轴孔均是花键轴孔,B动力输入轴设有与花键轴孔传动配合的传动键。
3、A按钮组件包括使动力输入轴往返运动的弹性件、B便于使用者施力的操作杆C以及固定操作杆的卡件;
D卡件包括只能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卡片;
卡片设有供操作杆通过的E通孔以及F限制操作杆上下运动的卡槽,G操作杆设有与卡槽相适配的卡柱。
4.卡件还包括使卡片可往返运动的弹簧。
5.操作杆周部设有用于防止使用者意外触碰或损坏操作杆的防护壁。
6.第一齿轮、第二齿轮、第一从动齿轮及第二从动齿轮均为斜齿轮。
7.一种风筝轮变速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A中空的壳体,B传动齿轮组件位于壳体的中空部位。
8.A还包括轴承,B操作杆与壳体通过轴承转动连接。
9.A所述壳体内部还设有在变速出线时使风筝轮主轴只能够沿出线方向转动的限位机构;
B所述限位机构包括设置于第二从动齿轮底部的棘轮、C使棘轮单向运动的棘爪、D用于固定棘爪且与棘爪转动连接的定位柱以及E驱动棘爪复位的弹性件,F壳体设有容纳棘爪的凹槽,G壳体设有供定位柱插入的第一定位槽以及H容纳弹性件的第二定位槽。
10.A供使用者施力的手柄、B与手柄相固定的动力输入轴、C便于使用者调节转动手柄的力量与出线速度比的变速器、D风筝轮内轮以及E与风筝轮内轮相固定的风筝轮主轴;
F所述风筝轮主轴与变速器的输出端传动连接,G所述动力输入轴与变速器的输入端传动连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ZL20172043××××.4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消费者蔡晓磊于2017年4月5日从淘宝掌柜名为“大连风筝的故事”店铺购买一个变速风筝轮,该风筝轮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购买日期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4月25日),可以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
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8号、499号公证书和(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的内容,蔡晓磊曾多次购买风筝轮,根据(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8号公证书的内容,其体现的是2019年5月14日申请人在公证处将风筝轮拆解组装的过程,根据实物证据和拆解图片来看,风筝轮上仅有“筝友”厂商的标识,并无具体型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且从时间上看,公证时间2019年5月14日与购买时间2017年4月5日相差两年之久,且风筝轮并非耐用消费品,同一消费者可能购买多款风筝轮产品,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5月14日公证的风筝轮与蔡晓磊2017年4月5日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个且中间未经过任何改动的风筝轮。
因此,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ZL20172045××××.0、专利名称为“一种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可以划分如下:1.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包括A风筝轮主轴、B与风筝轮主轴转动连接的线轮、C通过压紧线轮使线轮与风筝轮主轴同步转动的摩擦压片,D摩擦压片与风筝轮主轴同轴相连;
E摩擦压片配设有使其做往返运动的复位件以及F通过驱动摩擦压片与线轮接触的刹车扳手,G线轮设有容纳复位件的容纳槽,H摩擦压片设置于与容纳槽对应一侧;
I出线时防止线轮发生倒转的防倒转机构。
2.A包括容纳防倒转机构的壳体,B防倒转机构包括设置于壳体内部的棘轮、C使棘轮单向运动的棘爪、D用于固定棘爪且与棘爪转动连接的定位柱以及E驱动棘爪复位的弹性件,F壳体设有容纳棘爪的凹槽,壳体设有供定位柱插入的G第一定位槽以及容纳弹性件的H第二定位槽,I风筝轮主轴与棘轮同步转动连接。
3.复位件套接于风筝轮主轴的外表面。
4.刹车扳手配设有A紧固件,B紧固件与刹车扳手转动连接,刹车扳手设有与紧固件相适配的C定位槽,定位槽绕槽壁一周镜像设有D两个厚度逐渐减小的弧状凸部,风筝轮主轴上设有E螺纹孔,F紧固件、刹车扳手通过螺栓与风筝轮主轴相固定。
5、A.摩擦压片的数量为两个,B复位件、容纳槽均为两个,C两个摩擦压片分别设置于与容纳槽相对应的两侧。
6.A设置于风筝轮内轮盘以及设置于刹车扳手与风筝轮内轮之间的垫块,B刹车扳手背向容纳槽一端设有用于指示摩擦压片与线轮之间的压紧程度的指示杆,C指示杆自由端指向风筝轮内轮盘,D风筝轮内轮盘设有防止指示杆意外滑动的固定孔。
7.容纳槽内部设有第一轴承,风筝轮主轴穿设于第一轴承中部。
8.紧固件中部设有第二轴承。
9.A紧固件设有防止紧固件与刹车扳手之间发生相对滑动的固定凸部,B刹车扳手设有与固定凸部适配的固定槽。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ZL20172045××××.0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提交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可以认定2017年4月2日之前,蔡晓磊购买的风筝轮已经公开销售,该风筝轮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公开日早于该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仅依据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无法看出其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该风筝轮具备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证据也无法体现该风筝轮就是蔡晓磊在2017年4月5日所购买的那款风筝轮产品,因此,被告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ZL20152073××××.4、专利名称为“一种变速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要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可以划分如下:1.一种变速风筝轮,包括A轮框、B转轮、C刹车杆、D变速箱、E刹车调节钮、F第一档位键、G第二档位键、H线槽、I手摇杆以及J护板,其特征在于,轮框中部设有K轴孔,L轴孔上连接转轮,M转轮两侧设有护板,N转轮与两侧护板间形成线槽,O轮框一侧设有变速箱,P变速箱上部连接刹车杆,Q刹车杆连接刹车调节钮,R变速箱下部连接手摇杆,S变速箱与手摇杆之间设有第一档位键和第二档位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为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上设有若干圆形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一侧设有手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前端设有支架,支架采用中部镂空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后端通过支架固定有过线器,过线器截面为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摇杆端部设有握把,握把截面为圆形,握把上均匀设有若干圆孔。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消费者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卖家为“筝友风筝轮”购买了变速风筝轮,该风筝轮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风筝轮的购买日期早于案涉三个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可以同时作为案涉三个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为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提交了(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2号公证书、(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及(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3184号公证书以及风筝实物。
本院认为,(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中体现的2019年6月3日进行公证的风筝轮、(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3184号公证书以及庭审时出示的风筝实物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与(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消费者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卖家为“筝友风筝轮”购买的变速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该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风筝轮产品上并无任何型号标记,也未标注生产日期,且购买日期距离公证时间已有近五年时间,因此,仅凭消费者刘丽华在公证处的单方陈述和第88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淘宝购买记录,不足以认定二者系同一款风筝轮产品。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予以驳回。
关于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在天猫网站上所销售,且产品上印有被告的LOGO,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045××××.0、ZL20172043××××.4、ZL2015207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潍坊万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