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10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大道与工业二路交汇处诺德名城101号。
经营者:陆青,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程凤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程凤琴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凤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程凤琴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程凤琴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等。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百世兴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百世兴公司“酒鬼”花生进行报道,2010年至2012年百世兴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我公司取证发现,程凤琴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我公司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品牌、品质形象,给我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程凤琴超市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辩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大量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的非法行为。
程凤琴超市辩称,1.百世兴公司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我虽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送货单以及代理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通过审查生产商和代理商的经营资质,获知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生产资质,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代理资质,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我文化水平有限,对于自己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也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我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应再追究相关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系半年前在我处销售,后生产商变更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早已停止销售,我销售侵权产品并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我并未获利,且已经停止销售,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百世兴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世兴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果仁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7日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2020年6月11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5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济南市章丘区门面房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乐天乐购”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等字样。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费用8元购得袋装花生一袋,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微信支付账单上显示有“商户全称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2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左上角标有“阿文AVERN”标识,包装袋右上角印有“酒鬼”文字,在“酒鬼”文字下方印有“花生米”字样,另印有“生产商: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程凤琴超市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者为陆青,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大道与工业二路交汇处诺德名城10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
零售食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程凤琴超市销售的“酒鬼花生”,在包装袋正面位置突出标注“酒鬼”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酒鬼”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凤琴超市提交了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的食品供销货凭证、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的食品进货单、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证、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查其提供的商品生产商和供货商的主体信息和生产经营许可材料,均加盖了生产商和供货商的公章,在其提供的食品供销货凭证上,加盖了供货商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且经本院调查,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鹏认可涉案“阿文酒鬼花生”系其向程凤琴超市销售,产品的生产商是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百世兴公司对我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单位,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鉴于程凤琴超市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同时,由于程凤琴超市的侵权行为,百世兴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部份费用应由程凤琴超市承担。
关于数额,本院考虑到百世兴公司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程凤琴超市承担百世兴公司支出的1000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丘市程凤琴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