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17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东留各庄永信通讯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东留各庄村街道。
经营者:章海宾,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大城县东留各庄永信通讯服务部(以下简称永信通讯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被告永信通讯服务部经营者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及“”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讯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元收入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及“”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第35类、第37类等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HUAWEI”及“”等,而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永信通讯服务部辩称,原告为华为公司,我和华为荣耀是有合作的,华为公司没有告知我不能使用华为的商标,华为荣耀也没有告知我不能使用华为的商标。
华为荣耀为华为的下属公司,所以我认为我可以使用华为的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我店面门口外面的海报是荣耀公司提供的。
没有明确地告知我华为与荣耀不是一家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2678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2683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第1683695号“华为”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2.名片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永信通迅服务部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3.照片、视频各一份以及拍摄上述照片及视频相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和华为荣耀公司是有合作的,华为公司没有告知我不能使用华为的商标,华为荣耀也没有告知我不能使用华为的商标。
而且我店面外的海报是荣耀公司提供的。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转让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店面已经于2020年1月9日转让给贺英兰。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在存续期间。
并且2020年1月底正是新冠疫情明暴发期,相应的营业主体均停止,此时转让明显不合常理。
在本院送达过程中,书记员用手机拍摄了被诉侵权店面的门头照片及店面悬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店面字号为大城县东留各庄海通通讯服务部,经营者为贺英兰,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
本院开庭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营业执照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让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书记员在送达时拍摄的营业执照显示,被诉侵权店面经营者为贺英兰,字号为大城县东留各庄海通通讯服务部,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记载的转让日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公司对第1683695号“华为”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1683695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9类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无线路由器用电池、调制解调器用电池、平板电脑用电池等;
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9类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无线路由器用电池、调制解调器用电池、平板电脑用电池等。
2020年7月12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亮到永信通讯服务部进行拍照及视频取证,并即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根据取证照片显示,取证之日,被诉侵权店面门头上下并列悬挂了两块尺寸大致相同的招牌,其中上面招牌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并在该标识下分两行标注“华为专卖店”“官方授权维修中心”,下面招牌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苹果图形标识,并在该标识下分两行标注“苹果专卖店”“官方授权维修中心”,且右下方用较小的字体标注“永信通讯002”。
原告代理人从被诉侵权店内取得的贺英兰的名片,正面印有苹果图形标识及“”标识,图形标识后用蓝色加粗的字体印有“苹果华为专卖店”字样,另起一行用黑色未加粗字体备注“留各庄永信店”,背面标注主营业务为“销售:智能机、平板电脑、笔记本、原装配件;
维修服务:保内保外换新,产品维修,监控安防,电脑维修”。
取证视频显示,被诉侵权店面内分为苹果、华为两个专柜。
专柜上分别贴有苹果图形标识和“”标识。
同时该视频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诉侵权店内询问华为P40Pros手机的销售价格。
另查明,华为公司注册并在手机等商品上投入使用了“荣耀”系列商标。
2020年4月1日,荣耀终端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系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11月16日,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对荣耀终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深圳市智信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又查明,永信通讯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9月20日,经营面积90平方米,经营者为章海宾,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电脑及售后维修服务。
2020年7月30日,被诉侵权店面由贺英兰经营,字号为大城县东留各庄海通通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维修服务。
现永信通讯服务部仍在存续状态。
被告对于原告取证时其在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名片中突出使用“华为”“HUAWEI”及“”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与华为荣耀有合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当庭询问,原告称不清楚其取证时被告店内销售的是否均为“荣耀”系列手机,并称被告店长介绍被告店内对原告旗下的华为P系列和华为Mate系列手机进行销售。
被告称其店内销售荣耀系列手机,经当庭询问原告对此未予明确否认,仅陈述被告店长介绍其内店内销售华为P系列和Mate系列的手机。
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章海宾将其经营的永信通讯店转让给贺英兰,且贺英兰已另行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本院无法对永信通讯店的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被告侵权的全部事实进行举证。
因原告取证时未将永信通讯店销售的手机品牌及类型进行取证,亦未对被告所述销售荣耀手机的情况进行明确否认,本院对被告所述销售“荣耀”系列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信通讯服务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主要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将商品与其提供者、品牌之间建立稳定的联系。
众所周知,“华为”系列商标是华为公司的高端品牌,即便在荣耀终端公司成立前,被告在其店内销售“荣耀”系列手机的情况下,未经华为公司授权擅自在门头招牌及柜台等店内装饰、名片中突出使用“”标识,并标注“华为专卖店”字样,依然弱化了“华为”“HUAWEI”及“”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是华为公司授权的“华为”品牌系列手机的专卖店,因此被告对上述商标的突出使用不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诉侵权店面已经于2020年7月30日转让,并由受让人另行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永信通讯服务部已于上述日期停止侵权。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华为”系列商标与“荣耀”系列商标之间及华为公司与荣耀公司之间的历史联系、被告销售的手机品牌类型、经营规模、经营期间等因素,酌定被告永信通迅店向原告华为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再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东留各庄永信通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大城县东留各庄永信通讯服务部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