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2057号之一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宏煌包装材料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倪列辉。
被告:东莞市天众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宏煌包装材料店、东莞市天众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