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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安柏(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1772号
案件名称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安柏(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安柏(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772号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谷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依萍,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批发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袁兆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安柏(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镇上,住所地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熊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丁带,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与被告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园公司)、安柏(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沃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恒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被告安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奥沃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彭丁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明确该请求具体是指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具有“”标识的蓄电池产品的行为);

3、请求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4、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7、禁止被告安柏公司对第4595948号“”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于1980年,系专门从事先进电池研发、生产、销售、回收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获得过多个荣誉称号。

原告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两枚商标已构成驰名。

原告发现被告恒园公司经营的商铺内销售标有“”标识的蓄电池商品,该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枚商标构成近似。

产品上显示安柏公司监制,奥沃森公司出品,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便该标识是注册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被告恒园公司辩称:恒园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沃森公司,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产品,主观无过错,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于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柏公司辩称:一、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判决理由的事实基础,并非可单独成立的诉讼请求,并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

二、安栢公司所有的第4595948号“”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正当、稳固、有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有效,安栢公司在蓄电池上使用案涉标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依法应受保护;

三、原告第3254148号“”商标、第165198号“”商标显著性较弱。

安栢公司案涉第4595948号“”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从文字组成、读音、构图、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安栢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和维权费用达50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奥沃森公司辩称:一、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方未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二、第165198号“”商标、第3254148号“”商标与第459594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本案权利主体及第165198号“”商标、第3254148号“”商标注册的相关事实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系16519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1月1日变更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

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541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1月1日变更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经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

(二)有关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01年-2003年期间,原告开具了多张销售发票,销售商品为蓄电池,销售金额从几千到上万元不等,销售地区包括重庆、宁波市、营口市、陕西省南郑县、上海、哈尔滨、安徽省芜湖市、温州市、陕西省孝义市、徐州市、南宁市、北京、广州、深圳、平顶山市等。

2017年-2019年,骆驼集团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骆驼品牌蓄电池特约经销合同》,并开具了多张销售发票,销售地域包括安庆市、安顺市、安阳市、北京市、常熟市、常州市、东营市、郑州市、黄冈市、赤峰市、沧州市、大理等。

原告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为7617980446.75元,本期比上年同期增加20.90%,其中电池行业收入为7446855680.01元,毛利率为20.85%。

原告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为9223771198.21元,其中电池行业收入为8601283450.79元,毛利率为19.56%。

原告2019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为9023394227.57元。

2019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多个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展示工程合同》《公关稿件发布合同》以进行宣传。

2000年-2004年,原告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2004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骆驼”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0-2003);

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骆驼牌铅酸蓄电池为湖北名牌产品”等。

2005年4月以后,原告获得了湖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湖北省创新型企业”;

湖北省总工会颁发的“一级企业工会”;

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和中国社会经济决策咨询中心联合颁发的“中国铅酸蓄电池生产行业10强企业”;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电池协会联合颁发的“中国轻工业铅酸蓄电池生产行业10强企业2013年度”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发出推荐函,推荐原告的“骆驼”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在部分公交车车身、户外、墙体上有“骆驼蓄电池”的广告,广告中有标识。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骆驼蓄电池”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534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151篇。

打印目录清单及全文详见附件。

附件显示,在2005年4月前发表的文章仅41篇。

2018年-2019年,原告针对不同案外人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部分商标决定不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

(三)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案外人王丽治系第45959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11日,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

该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转让至安柏公司。

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0438号裁定书,维持该商标有效。

2020年1月1日,安柏公司向奥沃森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奥沃森公司使用第4595948号“”商标,授权范围包括代加工、生产、包装、销售、运输以及经授权人确认的外包装物的生产或采购。

2020年2月1日,奥沃森公司与恒园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恒园公司经销奥沃森公司“”品牌蓄电池产品。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21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11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刘某和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一起来到长沙市××路××号附近,一家标有“恒园大中南蓄电池零售批发超市中心”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个载有“中原骆驼”等字样的商品,价格380元,并取得一张盖有“长沙恒园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

上述购买物品由公证员封某。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蓄电池,产品包装上有“”,还记载安柏公司监制,奥沃森公司出品。

庭审中,被告恒园公司认可其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安柏公司、奥沃森公司认可其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65198号“”商标、第325414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商标驰字(2006)第72号《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219号公证书、销售发票及合同、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照片、荣誉证书、国图检索报告、工商局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等,被告提交的第4595948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详情、商评字(2018)第0000020438号裁定书、商标授权书、经销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有对原告第165198号“”商标、第3254148号“”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蓄电池,原告涉案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包括蓄电池,即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而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故如果原告仅主张三被告使用“”构成侵权,则本案无认定原告第165198号“”商标、第3254148号“”商标驰名之必要性。

然,被诉侵权标识“”亦是注册商标,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被告安柏公司的“”商标系于2008年2月14日注册,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才申请该商标无效,显然已经超过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的一般期限。

但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若要成立,则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王丽治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有恶意,二是“”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涉案两枚商标已经驰名。

关于案外人王丽治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否有恶意,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涉案两枚商标是否已经驰名。

原告第3254148号“”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在第459594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2005年4月11日)之后,故本案中,对于第3254148号“”商标无认定驰名之必要性。

原告第165198号“”商标注册于1993年3月1日,早于被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本案有必要对第165198号“”商标在2005年4月11日以前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2005年4月之后的证据,即便第165198号“”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难以证明在被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标就已达到驰名程度;

2、原告所受到的荣誉更多的指向其自身,而非第165198号“”商标;

3、原告提交的国图检索报道显示各地报纸期刊对原告及骆驼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亦多为2005年之后,在2005年4月前发表的文章仅41篇。

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显示在部分公交车车身、户外、墙体上有“骆驼蓄电池”的广告,但无法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商标宣、地点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原告提交的2001年-2003年之间的销售发票,仅记载销售商品为蓄电池,无法看出第165198号“”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165198号“”商标在被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王丽治在注册第4595948号“”商标时主观有恶意,亦无法证明在被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两枚涉案商标已经驰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认定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主张禁止被告安柏公司对第4595948号“”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三被告使用的商标亦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原告就被诉商标已提起过无效宣告,但该商标被维持有效。

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给予每一枚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保护,既是对已形成市场秩序合法的维护,又是对相关公众基于商标注册所形成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法律虽然给予驰名商标较强力度的保护,但该种保护仍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王丽治在注册第4595948号“”商标时主观有恶意,亦无法证明在被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两枚涉案商标已经驰名,故被告规范性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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