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93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佳园路**7门。
经营者:李**,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与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久久丫”始创于2002年10月,是我国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市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门店数超过1000家,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
“久久丫”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是“久久丫”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第24597379号“”商标。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主要包括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熟蔬菜等商品。
“久久丫”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经成为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产品生产制作不规范、包装简陋且无品质保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意。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辩称,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使用,并办理了相关经营许可,企业名称使用合法。
其次,被告经营熟食零售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及字号,被告登记“李记久久鸭脖”,店面牌匾为“李记久久鸭脖”并未使用原告“久久丫”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第24597379号商标,并且被告店面中也未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李记久久鸭脖的企业名称使用仅是在本地区经营的名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并且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据被告了解,在被告经营地域内并没有原告直营或者加盟店面,侧面反映原告在本辖区并未占有市场的知名度和潜在的市场份额。
本案中被告经营熟食卤味食品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最后,被告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及行业许可后,在经营期间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且因疫情导致目前被告是亏损状态。
即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并未获得利益,并且原告也未在本区域实际经营获取利益或者计算实际损失。
鉴于本案中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被告在经营中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1410489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
证据3.中国烹饪协会、上海烹饪协会分别认定“‘久久丫’鸭颈王”为“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牌匾及网站公示,该牌匾已经过公证。
证据4.“久久丫”官方网站产品、门店及招商信息介绍。
证据5.“久久丫”天猫、京东旗舰店网站图片。
证据6.媒体对“久久丫”品牌发展历史的相关报道。
证明:经过近20年的经营“久久丫”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休闲食品品牌。
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并多次被评为中国十佳连锁企业、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久久丫”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在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7.拍摄照片及视频截图。
证据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云平台电子数据确认函。
证据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存证云平台记录的照片及视频数据光盘。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光盘与照片的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久久丫”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合法使用。
证据2.被告店铺照片4张,包括被告门店、门匾以及店内装饰,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涉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也没有任何商标。
被告的门店与原告的加盟店全不一致。
证据3.租房合同以及2019年至2020年经营期间收支状况,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并未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商登记不能成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其次,被告在招牌、菜牌、名片和网店上的使用均为商标性使用,被告未规范使用工商登记名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门店突出使用“久久”二字,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体现房屋地址,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收支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被告自行制作,无法客观证明被告真正利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收支状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到被告在其门匾突出使用“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3中的租房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中的收支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的视频显示,被告在门店招牌、店内价目表、订餐卡、微信收款二维码及外卖平台上使用的名称均为“李记久久鸭脖”。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名称中“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查明,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经营者为李**,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店铺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告在门店招牌、店内价目表、订餐卡、微信收款二维码及外卖平台上使用的“李记久久鸭脖”中“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所以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故原告主张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字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关于焦点三,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与“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三、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李记久久鸭脖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