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隆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龙源路新星开发聚宝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丽艳,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凤隆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以与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