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12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经营地址:,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商业大街中段南侧>经营者:赵建中,该门市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以下简称鑫达电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电器未答辩。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6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部分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鑫达电器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是“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注明,对于专利号ZL20163062××××.5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于2019年8月28日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日18时05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1同陈庆阳来到了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鑫达电子城五金电料钟表电器”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2监督下,陈庆阳在该店购买了手持风扇一个,用微信支付货款15元。
陈庆阳将支付凭证截屏2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2监督下,陈庆阳在锦江都城酒店邢台创智园店8523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陈庆阳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5张。
应陈庆阳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6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一节电池,有一手持风扇,有底座和手持端和一条数据线。
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为:从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观察,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由圆柱形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是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从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观察,风扇主体部分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置上,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靠近扇体上端设计有开关按钮,手柄右侧设计有充电接口;
从组件2主视图看,底座为近似柱体。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6片叶子,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4片叶子,开关按钮为苹果形;
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装置上粘贴了警示标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设计有放置电池的卡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部设计有一挂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整体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视图为梯形,整体为圆台形;
从组件2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以内圆中心向周围发散六根直线型辐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另查明,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于2011年4月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觅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鑫达电器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微小差异,但大部分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鑫达电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饰品店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南和县鑫达电器门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