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4174号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汤村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847850368。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照,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忠丰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信用代码91320402MA1MCQEE95。
法定代表人:谢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与被告常州忠丰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丰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郭怀照、被告品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陈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淘宝店铺“淘喜美食”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低于180日);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集团”)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休闲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与运营的综合性管理企业,系“正新”品牌的创立者,同时是第29类、第30类、43类等国际分类“正新”、“正新鸡排”等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正新集团的商业模式为,通过打造“正新”、“正新鸡排”等品牌,正新集团除开设直营店外,还广泛吸引餐饮从业者加盟“正新鸡排”门店,取得加盟费收入。
另外再通过独家向加盟店出售原材料获得供应链上的利润。
同时,正新集团还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系列休闲零食小吃产品。
经过十多年的广泛宣传和推广,代表“正新”品牌的权利商标己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搭载有良好商誉,经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连锁加盟系体系己颇具市场竞争力。
截至起诉时,正新集团已在全国范围内成功开设两万多家的特许经营店铺,影响力巨大。
同时,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及影响力,正新集团还斥巨资聘请著名演艺明星黄渤先生担任正新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大力拓展相关连锁加盟市场。
经查,被告未经正新集团许可,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淘喜美食”上,公开宣传销售“正新同款鸡排”等4类涉及“正新”字样的产品。
该等商标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正新集团的产品,亦或被告与正新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严重侵害了正新集团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排序规则和公众的搜索习惯,在其商品标题中植入“正新”或“正新鸡排”等关键字,不仅不当攀附了正新集团及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正新集团的交易机会,还将拟加盟“正新鸡排”的客户也非法引流到被告的网店,部分人误认为购买该等涉案食材,再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所谓的“正新鸡排裹粉”、“正新鸡排专用腌料”、“正新鸡排撒料粉”、“正新鸡排手提袋”就可顺利开店,而根本无须花钱加盟“正新鸡排”门店。
被告的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客观上减少了拟加盟“正新鸡排”门店的客户数量,进而影响正新集团的加盟费收入及原材料的利润收入,从根本上动摇了正新集团的生存基础,不严惩不足以弥补正新集团的损失、更不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者,明知正新集团及“正新”、“正新鸡排”品牌,仍大肆商标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忠丰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原告的诉请1为停止侵害商标权,诉请2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案由,请原告方明确其主张。
2、原告方提交的商标权属公证书中,大部分商标的使用范围非食品,涉及到食品中鸡排类别的商标仅有2个,实际与本案发生关系的仅17142664号商标,被告并未销售带原告商标的产品,也未在原告商标获得核准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图样。
3、被告仅在其店铺的产品描述中使用正新鸡排口味的字样,是为了使消费者对所销售产品的口味有更直观的了解,故仅仅是对所销售产品口味的一种描述,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另外由于淘宝网络销售的特点,为了能够提高产品的搜索命中率,普遍做法即为在产品名称中尽可能长的罗列关键字。
实际销售中产品销售界面的图片及链接中都对产品的品牌进行了放大、突出说明,消费者明知购买的非正新产品,故被告未对原告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主要通过店铺加盟进行盈利,其加盟商的产品都是由总部提供,而被告店铺主要在淘宝网仅仅进行食品零售,二者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被告不销售原告加盟店所销售的其余品类诸如鱿鱼、汉堡、风味小吃等及所谓的品牌手提袋,包装等,仅通过购买被告的鸡排商品就可开加盟店纯属原告方为了恶意获取赔偿而牵强附会。
5、自从被告方得知此类描述可能产生争议,即主动将产品界面进行了修改,可知被告主观并无侵权恶意,且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销量较低,不会对其造成任何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10123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第17142664A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第19687366号“正新”文字商标、第19878269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第27010977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正新公司。
第9710123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第19687366号“正新”文字商标、第19878269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为第43类的快餐馆、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自助餐厅,咖啡馆等。
第17142664A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炸鸡粉(调味品);
油炸粉(调味品);
调味酱;
调味料;
酱油;
醋等。
第27010977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鸡排。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7月9日,受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周世雯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5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网页截图显示有如下相关内容:登入的网店平台经营者为忠丰多公司,该网店中一幅茶叶图片的右上角单独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该字体与同页的其他字体相比显得更为醒目。
该图片的右侧边上方标有“新茶春茶龙井散装批发西湖龙井原生态现摘茶叶香味浓郁”字样,该行字体小于“西湖龙井”。
另一张图片上方标有“雨前浓茶西湖龙井”字样,下方配有一袋包装好的茶叶图片,左侧标有“西湖产区”、“浓香耐泡”、“高性价比”字样。
公证购买的由灵艺茶叶店销售的物品的外包装上贴有“龙井茶”字样。
龙井茶产业协会陈述灵艺茶叶店销售宣传展示的时候使用“西湖龙井”字样,而且字体放大,构成侵权行为,灵艺茶叶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来到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丁子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搜索“品格优粮”进入店铺主页,查看店铺展示信息,显示名称为“常州市品格食品有限公司”;
返回店铺首页,在店铺搜索栏内输入“正新”进行搜索,查看搜索结果,随后分别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商品页面查看商品信息。
张扬操作手机对部分手机屏幕进行截屏并保存在手机内。
石城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49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张扬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所得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部分商品描述为“台湾风味大鸡排大脸鸡排鸡块鸡胸肉200g*50片正新口味鸡排半成品”、“原味大鸡排特大鸡胸肉脸大鸡排200g*5块正新口味鸡排半成品”、“齐汇香辣爱心鸡排裹粉大鸡排心形鸡排半成品正新鸡排同款”。
本院认为,正新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忠丰多公司在网店平台上销售的系鸡排等产品,网店产品宣传、展示的图片下方(或周边)使用了“正新鸡排同款”、“正新口味”字样,该“正新鸡排”、“正新”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排列方式及文字字数方面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正新公司或与“正新公司”商标权利人有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系商标性使用。
关于上述使用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
第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一种标识性财产权,如果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词汇本身就固有特定含义,其权利的行使就不能排除他人对该商标非商标形式的合理的描述性使用。
而“正新”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用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特点的词汇。
忠丰多公司使用“正新鸡排同款”“正新口味”并无客观上的必要性,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
第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鸡排”,忠丰多公司系在销售鸡排的过程中使用“正新鸡排同款”、“正新口味”,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忠丰多公司使用了“同款”字样,客观上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或认为商品与正新公司有特定联系。
第三、忠丰多公司辩称“正新口味”意思是与正新风味相同的鸡排,但“正新口味”本身并不是通用词汇,也不是用来描述鸡排口味的专用词语,该“正新”词语系被注册为商标后才与相关商品联系在一起并赋予了特定含义。
同时,忠丰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鸡排与正新公司来源一致或配方一致,也就无从证明该表述为对商品特点的客观描述。
此外,忠丰多公司认为“正新”用于描述心形,这一理由过于牵强。
如果放任被告将“正新鸡排”作为心形鸡排的代名词,极有可能淡化“正新”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造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故忠丰多公司辩称其属于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忠丰多公司在其网上店铺使用“正新鸡排同款”“正新口味”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正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忠丰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忠丰多公司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正新公司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5000元。
由于正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忠丰多公司在店铺使用“正新鸡排同款”“正新口味”的行为对其商誉、声誉等造成的损害,故对主张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忠丰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常州忠丰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常州忠丰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