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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5号
案件名称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TCL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铂彩公司并未承认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2.铂彩公司第14305028号“”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即使经过美化使用,与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商标也没有关联性或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认定铂彩公司第14305028号“”商标侵害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第14305028号“”商标是四个字组成的商标,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导。

3.铂彩公司是小微企业,经营困难濒临倒闭,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TCL公司也未提交该商标近三年曾实际使用的证据,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TCL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铂彩公司的产品和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铂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铂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铂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铂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铂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TCL公司承担5213元,铂彩公司承担2607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以下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人原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传真机等。

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手机、电视机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742号《关于第1792882号第9类“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内容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TCL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案外人的撤销申请,第1792882号第9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TCL公司)。

本案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第4190928号“”商标和第1792882号“”商标的权属及处于有效期内,被诉侵权产品系铂彩公司生产、销售且无合法来源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铂彩公司称其在涉案电视机商品上对第14305028号“”商标进行了字体和颜色的美化处理,将该商标的四个正楷黑体字改变了字体和颜色,其中“王牌”二字中的“王”字进行了变形处理,“王牌”二字较大且突出使用,“铂彩”二字明显较小且“铂彩”与“王牌”的颜色、字体均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铂彩公司侵害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需赔偿20万元给TCL公司是否正确。

本案中,铂彩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第14305028号“”商标,但其在涉案电视机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及网店产品宣传等处使用的均非该商标,而是经过变造、视觉上具有显著差异的“”标识,其中“”的“王”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中的“王”字的字形十分近似,“”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中的“王牌”在文字、发音和含义亦均十分近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铂彩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第9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TCL公司就该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首先,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7月24日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742号《关于第1792882号第9类“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TCL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并且一审时TCL公司也提交了部分商标使用的证据,因此对于铂彩公司认为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9类“”注册商标近三年未实际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中TCL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铂彩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考虑铂彩公司的经营规模、区域、期间、获利情况、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铂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给TCL公司,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铂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铂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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