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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创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案件名称M创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3M创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3MInnovativeProperties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

代表人:泰德·K.林斯瑞德(TedK.Ringsred),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国,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3M创新有限公司(简称3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3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贺卫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袁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41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申请号为20138001xxxx.7、名称为“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氟化腈”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3M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3M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38001xxxx.7、名称为“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氟化腈”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3M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7日。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包括11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气装置,包含根据下式的电介质流体:(i)(CF3)2CFCN;

或(ii)CF3CF(OCF3)CN。

” 2017年8月8日,3M公司针对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2017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3M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3月13日,3M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4月23日发文。

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过程中,3M公司没有提交修改文件,被诉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4年10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0001-0076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诉决定继续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US3048648A,公开日为1962年8月7日;

对比文件2:TW201134803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6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气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电气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气装置,包括电介质气体(即电介质流体),可选自CF3CN、C2F5CN、C3F7CN中的一种或几种。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电介质流体为(CF3)2CFCN或CF3CF(OCF3)CN。

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低毒性的电介质,降低对人或环境的影响。

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C3F7CN,即直链丁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基础上,首先,很多同分异构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物理、化学性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C3F7CN的同分异构体只有(CF3)2CFCN,即支链异丁腈一种,而在保证电介质性能的情况下降低毒性,这对于使用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技术方案来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面对的技术问题。

基于上述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毒性较高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选择与C3F7CN物理、化学性质相似的同分异构体中进行试验,而选择其唯一的同分异构体(CF3)2CFCN并对其进行毒性分析,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毒性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在对C3F7CN和(CF3)2CFCN二者进行毒性分析时不难发现(CF3)2CFCN与C3F7CN相比毒性大大降低。

对于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能类似的CF3CF(OCF3)CN来说,选择其进行试验也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适当选择和有限试验,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经审查还认定,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3M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3M公司认为:C3F7CN和(CF3)2CFCN为同分异构体,一般情况下,其物理、化学性质类似属于本领域的广泛认知,而毒性是化学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认为二者的毒性也类似,因此应该认为(CF3)2CFCN的毒性也不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意识到对(CF3)2CFCN的毒性进行研究。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关于C3F7CN和(CF3)2CFCN为同分异构体,一般情况下,其物理、化学性质类似属于本领域的广泛认知这一意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认为二者的毒性也类似从而得出(CF3)2CFCN的毒性也不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结论并不认可。

因为在C3F7CN的电介质性质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而其毒性不适宜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情况下,气体的介电特性和毒性就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气体是否适于作为电介质气体这一技术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的物理、化学特性,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介电特性和毒性做出检测,因此在检测后可以得出(CF3)2CFCN的电介质性质和毒性适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结论。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文本、被诉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3M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气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气装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介质流体为(CF3)2CFCN或CF3CF(OCF3)CN。

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美国专利No.3,048,648(‘648专利)中已公开将某些全氟化腈CF3CN、C2F5CN和CF3CF2CF2CN用作气体电介质材料。

然而,这些腈的毒性高于认为用作气体电介质材料可接受的毒性。

另外,‘648专利将腈描述为‘更具体而言的全氟-正-烷基腈的组的成员’。

已试图仅添加亚硝酸酯来降低CF3CF2CF2CN的毒性”。

对比文件1关注的问题是涉及热分解、不足的介电强度、高沸点以及对电气装置的金属零件的过分腐蚀的技术问题,没有提及毒性。

然而,随着人们对健康和安全的关注,在化学领域中安全性(即毒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关注的问题。

在研发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较强的动机对相关物质进行毒性分析,对比文件1所述C3F7CN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毒性是否可接受已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面对的问题。

支链结构(CF3)2CFCN是直链结构C3F7CN的唯一同分异构体,而本领域公知一般情况下同分异构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物理、化学性质,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C3F7CN,即直链丁腈作为电介质气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其进行毒性分析的过程中,显然容易选择与C3F7CN物理、化学性质相似的唯一同分异构体(CF3)2CFCN结合一并进行毒性分析。

此时,不难发现(CF3)2CFCN与C3F7CN相比毒性大大降低,进而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

相应的,对于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能类似的CF3CF(OCF3)CN来说,选择其进行试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3M公司虽称本申请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但对毒性的关注本身就是认识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亦体现在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毒性是否可接受问题,故不能认定本申请属于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的技术方案。

因此,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申请其余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3M公司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3M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3M创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作为电介质气体的氟化腈”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20138001xxxx.7) 关 键 词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3M Innovative Properties Compan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3M创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4341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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