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81民初3637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
经营场所:曲阜市陵城镇商业街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N。
经营者:朱旭,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资文,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以下简称众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万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二年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且停止于2018年,本案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补充确认书皆晚于上述时间点,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销售“好太太”产品的行为已经曲阜法院判决向河北纳利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告对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是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2010年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肥皂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洗衣粉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11月26日,纳利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的补充确认书》,纳利鑫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标注“经销商: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好太太”洗衣液产品2018年在市场上即有销售,2020年曾在报纸上做过广告宣传。
原告据以起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书中载明: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于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商业街(金陵大街)西段路南众旺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中名称为“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
杨旭东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记“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标记“好太太、衣馨”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及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的随行付商户存根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封存产品是标记为“衣馨好太太”的洗衣液一桶。
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店内销售。
另查明,纳利鑫公司曾以本案涉案(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为证据以本案被告众旺超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2018)鲁0881民初1483号诉讼,此案提交的封存产品是公证书中涉及的另一款标注为“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该案中,本院认定众旺超市销售的标记“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是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品,众旺超市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纳利鑫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判令众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纳利鑫公司授权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公证保全证据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此届满日之前已提起对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来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不符合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观点成立。
理由如下:本案与前案(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案系权利人就同一商标权利向同一被告就同一销售行为提起的同类诉讼,诉讼请求除请求的数额有差别外(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前案主张3万元),其他相同。
一、两案主张的商标权利相同。
提起诉讼的原告虽不同,但前案是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直接诉讼,本案是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授权的主体提起诉讼,基于起诉的商标权利是同一权利,并未因权利主体授权转让而发生变动。
二、当事人相同,系同一被告,侵权行为相同。
被告的销售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行为,是因为其销售了侵权产品,虽然侵权产品不是同一商品,但权利人在同一时间内购买的不同商品指向的侵权行为是同一销售了标识为“好太太”商品的行为,并未因商品不同而产生新的侵权行为。
三、诉讼请求相同。
本案和前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均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两案原告主张指向的侵权事实均是销售行为,并非特定哪一款侵权产品。
前案中,本院也已作出判令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