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448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丽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新法厨具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顺河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董新法。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新法厨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