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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211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住所地岐山县XX镇XX社区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CUXF8N。

经营者:郑瑞红,女,汉族,生于1982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岐山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5日,住甘,住甘肃省徽县证号XXXXXXXXXX********,系郑瑞红丈夫。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以下简称:鑫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被告鑫达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遂派工作人调查核实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商行辩称:被告不会辨认真假,且一直是从阿里零售通和京东掌柜宝两个平台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为了防止假货出现,被告联系了岐山总代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所进货物均为正品。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9571597号商标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企业信用信息表、购买公证书、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在被告处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权产品;

3、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知名品牌奖、第12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七度空间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劣质产品的危害,拟证明:劣质卫生巾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应加大惩罚力度;

被告鑫达商行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鑫达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阿里零售通及京东掌柜宝电子进货小票,恒安公司业务经理的鉴定意见,京东掌柜宝进货电子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进货小票及电子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给恒安公司。

2020年5月21日,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310国道五丈原初中向西100米左右路南的一门头标有“海洋平价超市”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郑瑞红,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恒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恒安公司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91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卫生巾一包,上述公证封存的卫生巾在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了“”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激光喷码用水擦拭不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喷码用水擦拭后字迹消失;原告产品在外包装一侧的条形码旁印有七度空间小翅膀防伪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

原告产品的内包膜为塑料材质,左右两侧的封边为正方形小格且左右各为三列,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膜为纸质材质左右两侧的封边为长方形且一边为三列一边为五列。

另查,被告鑫达商行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经营者为郑瑞红,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鑫达商行分别从零售通、掌柜宝购物平台多次订购“七度空间”卫生巾。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表、电子订货小票、电子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安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的阿里零售通及京东掌柜宝电子进货小票、电子发票,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对此亦均表示认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鑫达商行知道案涉卫生巾为侵权商品,故被告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鑫达商行负担1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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