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1097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岳含炸鸡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赵帅。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享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岳含炸鸡店(以下简称天桥岳含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桥岳含炸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叫了个炸鸡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上海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同时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8年8月3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9年7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线下和线上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外卖包装等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桥岳含炸鸡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上海台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1月28日,上海台享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2019年10月7日,上海台享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外卖餐馆;
饭店;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止。
上海台享公司提交的其加盟店门头照片显示,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及“叫了个炸鸡”字样。
天桥岳含炸鸡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帅,经营场所为济南市天桥区世茂天城**楼**,公司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凭许可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7月3日,上海台享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取证照片显示,天桥岳含炸鸡店线下经营店面招牌、点餐单、餐桌装饰、外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涉案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商标相同、与第33232136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写有“叫了个炸鸡”字样。
天桥岳含炸鸡店的美团网店铺截图显示,其在该网站上亦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该网店为天桥区炸鸡炸串人气第1名,月售4604单。
上海台享公司提交区域开发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5万元/年。
为证明维权支出,上海台享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
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2020年11月16日往返上海-济南的高铁票购买记录2张,金额共计797元。
以上事实,有(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第26879149号商标注册证、、第33232136号商标注册证、加盟店照片、加盟合同、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天桥岳含炸鸡店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录屏、天桥岳含炸鸡店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电子证据和验证文件、律师费发票、代理人往来火车票购买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桥岳含炸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上海台享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桥岳含炸鸡店自行承担。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天桥岳含炸鸡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海台享公司作为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天桥岳含炸鸡店在其店面招牌、点餐单、餐桌装饰、外卖包装盒、美团网中使用了与上海台享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天桥岳含炸鸡店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上海台享公司使用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
因此,天桥岳含炸鸡店未经上海台享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海台享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台享公司提交的区域开发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的事实。
本院综合考虑天桥岳含炸鸡店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并结合上海台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酌定天桥岳含炸鸡店赔偿上海台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岳含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岳含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岳含炸鸡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