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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执417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0102执417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特别授权),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服务综合楼**第壹层**。

个体经营者:夏龙。

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12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1,0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6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冻结银行账户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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