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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周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周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周卫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36号原告: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院**商业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W。

法定代表人:蒲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住所地,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区****天耀工艺品厂会信用代码×××938。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卫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周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周卫星因同一事由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

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淮检三部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

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贺淑敏,被告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的侵权行为等,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等;

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官方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原告是“roseonly.”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自己的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以使用“rose。

only”文字进行产品宣传推广,攀附原告及产品知名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企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在疫情期间,因生意不好做,被告就帮助客户代发了涉案侵权产品,对侵犯roseonly.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无异议。

对原告指控我在阿里巴巴以“rose。

only”宣传的行为属实,但是不构成侵权,只是一张图片。

被告使用的rose及only是分开使用的,并未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希望法庭考虑今年疫情原因,经营环境困难。

愿意承担后果,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000565号、14000532号“roseonly.”商标权人,目前两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内。

第14000565号商标在第26类上,第26类是花边饰品、飘带、衣服装饰品、发用蝴蝶结、纽扣、假发、针线盒、人造花、人造花环、花哨小商品(绣制品)。

第14000532号商标注册在第31类上,保护范围在“自然花、植物、玫瑰树、装饰用干花、树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装饰用干植、食用鲜花。

”被告因生产销售和组织生产销售干花和饰物被举报到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移交刑事调查,经淮安市检察院查明:两被告在没有取得授权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roseonly.”“BEAST”、“野兽派”字样的礼品袋、包装盒、卡片纸板等产品共计12609件,销售带有“roseonly.”“BEAST”、“野兽派”字样的成品工艺品25件,获利4225元。

淮安市检察院决定:对两被告不起诉;

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毁。

另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网店上以使用“ROSE同款十二星座系列永生花水晶球音乐盒ONLY”。

文字进行产品宣传推广,同页面上产品飘带上有“roseonly”字样。

另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3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71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原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和原告的商标、产品或服务导致声誉的贬损。

在诉讼中,原告花费了55470元,包括律师费212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调查费3227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均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虽非驰名商标,但在其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和组织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在网店以“ROSE同款十二星座系列永生花水晶球音乐盒ONLY”文字进行产品宣传推广,同页面上产品飘带上有“roseonly”字样,宣传自己与涉案商标保护的相同、类似商品,其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不但应该停止侵权行为,还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检察机关最终认定被告侵权的非法获利金额(包括侵犯其他商标在内)仅仅4000多元,但由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极为严格,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时不能仅仅根据刑事案件认定的数额为依据;

同时考虑到被告不仅仅销售,还生产侵权商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该考虑对其进行惩罚;

另外,还考虑到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酌定其赔偿人民币5万元。

另外,被告还应对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5547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000565号、14000532号“roseonly.”商标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上攀附第14000565号、14000532号“roseonly.”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54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1300元,两被告负担25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28400397024445063;

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6228400397024445261;

周卫星622840039702444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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