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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1426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142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刘沟村(邹庄街农业银行对过)。

经营者:孟艳宝。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经其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第22413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89号公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192号公证书及实物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或照片由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见附图一)。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原告已交纳涉案专利2019年的年费。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某“中国移动”门市,购买小电扇1个,微信扫码支付30元,并对现场拍照。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拍照、封某。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192号公证书。

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第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经营者为孟艳宝,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庭审中,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封某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

原告比对认为:拆开封某包装后,只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没有产品包装;

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均是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的整体外观基本一致,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风扇主体包括圆柱体支撑部位和圆形风扇头;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是苹果形,其专利上的产品开关是圆形,底座的外形略有差别,但以上差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就涉案专利权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了近百起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风扇,两者属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仅在按键形状、底座轮廓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且其销售的系无生产者名称、地址的“三无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规模及定价,被告门店的位置、经营规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产品来源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邳州市艳宝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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