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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蒋勇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614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蒋勇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蒋勇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61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勇吉,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勇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唐 锋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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