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6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花园联昇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花园1-2层,统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花园联昇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花园联昇百货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果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
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5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店”等字样的商店,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七瓶葡萄酒,共付款279元,取得了《增值税发票联》一张,随后张进超将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封条封存上述商品、单据后交予张进超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一装有两瓶红酒的“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以及另外五支葡萄酒,本案涉案产品为该礼盒中的“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一星),另外一瓶与本案无关。
封存物内有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花园联昇百货商场”的印章。
“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以及背面、侧面标注有“金装华夏”中文字样,包装盒正面上方与背面上方有一图形标识“”,该标识为上半部分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设计、下半部分形似“川”字的酒杯形状,酒杯中部有两条波浪状条纹。
包装盒内部其中一瓶葡萄酒瓶身上标注“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一星)字样,正面标贴上部中央有与礼盒包装盒上同样的“”图形标识,正面瓶贴中部为包含城墙、城垛、树木、山体、楼阁、亭台等要素的图形,瓶身及礼盒包装盒上均标注“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4443289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华夏”二字,涉案商品正面标贴左上角及背面标贴上方标注的“金装华夏”以及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华夏瑰宝”四字均连贯使用,大小均等,“华夏”二字未显著突出,结合礼盒包装以及瓶身上标注的出品方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在消费时产生误认、混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包装盒上部及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标识,虽然上半部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以及中部有两条波浪状条纹的设计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有相似的因素,但该标识下半部有形似“川”字形设计,使得图形整体类似酒杯形状,亦类似中文“鼎”字的造型,且该“川”字造型在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标识中占据一半以上的空间,其上半部锯齿造型不构成该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在视觉效果和整体构图上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的图形部分虽然亦有城墙、城垛、山体、树木、楼阁、亭台等因素,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有相似部分,但涉案图形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图形均接近蓬莱阁景区,“长城”文字才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最显著性的部分,在侵权判断时,不宜抛开“长城”文字进行评价,该图案未与“长城”二字一起使用,结合瓶身上标示的与长城无关的出品商以及“GOLDWAHA”字样,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涉案的“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中的“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一星)上的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杨 国 荣人民陪审员 彭 淑 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