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后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敏强、许文鑫,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谌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假的茅台酒和假的五粮液。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停车场内,被告人蔡某某以880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10箱(共60瓶)五粮液和10箱(共60瓶)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上述五粮液和茅台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中海派小区地下停车场,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交易凭证,抓获经过,贵州茅台酒产品鉴定表及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票据,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将被告人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