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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2918号
案件名称熊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29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4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加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志坚,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丽及其辩护人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熊丽伙同杨某敬(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滘镇蔡白第一工业区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经营一家无牌鞋材加工厂,并组织多名员工进行生产带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当场查获成品“CROCS”品牌鞋子9570双(价值5726007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熊丽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熊丽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丽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了判处被告人熊丽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丽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她表示认罪认罚,已认识错误,希望早日回归家庭,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有罪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丽参与程度较低,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加工厂是杨尊敬投资,联系客户订单、生产出货均由杨尊敬负责和决定,熊丽是文员,听从老板指示跟单和后勤;

加工厂并非只生产假冒CROCS鞋子,也生产“密尔特”等其他牌子鞋,其他牌子才是熊丽主要负责的。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有一份由杨老板签名的对账单显示部分产品价格在32-45元间,4000多双鞋是报废品,质量差,不能按正品市场价格出售,CROCS官方网店的实际销售价低于标价。

3.被告人熊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熊丽认罪态度很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能当庭认罪,也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5.望法庭考虑熊丽的家庭情况,给予她轻判。

辩护人为其辩护内容提交了“密尔特”商标证、授权证书、工作证明、对账单、CROCS网上截图、家人病历等证据,拟证明熊丽负责另外品牌鞋为主业,网上CROCS鞋的销售价格低于认定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熊丽受雇用于杨某敬(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滘镇蔡白第一工业区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经营一家无牌鞋材加工厂,组织多名员工生产带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当现场查获带有“CROCS”、“”标识的成品鞋子9570双(经价格认定价值5726007元),以及半成品鞋底、鞋面材料。

熊丽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CROCS”(第G873725号)、“”(第8587990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的鞋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成品鞋子上印有与“CROCS”、“”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成品鞋均为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提交的“密尔特”商标证、授权证书、工作证明、对账单、CROCS网上截图等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货物品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户籍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复函、案件移送书(工商部门移交公安)、财务清单;

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房屋租赁合同;

营业执照;

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东莞市******出具的复函、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明细表、厂房租赁合同、台胞证签发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少玲、徐志强、徐同桥、来朝文、曹洪伟、段林、宴鑫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丽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认定过高的问题,据已查明之情况,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按同款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缴获假冒“CROCS”、“”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鞋子9570双共价值57260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丽具有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是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熊丽的家庭情况非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丽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熊丽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丽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丽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丽处以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但涉案金额巨大,犯罪非法经营数额5726007元远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被告人具有从犯情节且坦白、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在基准刑上作出调节。

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偏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量刑建议,应根据已查明的犯罪金额和情节确定刑期。

综上,视被告人熊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滘分局的涉案假冒“CROCS”“”注册商标成品鞋、半成品鞋底、鞋面、半成品鞋等,由暂扣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人民陪审员  欧阳俊人民陪审员  林瑞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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