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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4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初39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青,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泉街道府前路春秋阁三期营业房1-3-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81MA3KTYWT29。

经营者:宋延彬,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的“周黑鸭”字样及图片;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

2011年5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以及商业价值。

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以及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标识,销售了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2020年9月8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调查,被告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门头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家禽、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该公司注册了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该公司注册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该公司又注册了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上述商标均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并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

2020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西侧门头标有“周黑鸭”字样的沿街商铺(旁边店铺是绿豆饼),对该店铺外观、柜台等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所拍照片及视频显示,该店铺门头牌匾及食品展柜上使用了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标识,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是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取证位置截图及周边环境,取证位置经纬度位置与被告登记地址为同一位置,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的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了涉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取证位置截图及周边环境,取证位置经纬度位置与被告登记地址为同一位置,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的照片,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店铺取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均包含板鸭等,被告在其店铺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及其标识,该使用方式将其所销售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来,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所销售产品相混淆,或者产生其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开支等因素,以及疫情期间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的“周黑鸭”字样及图片;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清除店铺门头牌匾及店内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龙泉阳晨熟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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