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7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刘雪晴,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塔区新日通讯商店,住,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三段**/div>经营者:宋大军。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塔区新日通讯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