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英,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2************74X,系东莞市南城和英食品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纯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和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和英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袁和英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袁和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美宜佳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和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和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
袁和英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袁和英无需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袁和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根据《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袁和英于2014年11月1日承租案涉商铺,2019年7月1日退租。
案涉商铺在袁和英承租前是由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蚝三经济合作社出租给案外人陈先华和胡晓玲,附近居住多年的居民均可证明在袁和英承租案涉商铺之前,商铺的标识一直都是“美惠佳”,袁和英承租后从未更改过该牌匾标识。
由此可见,袁和英从来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袁和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案涉商铺的牌匾不是袁和英制作,而是由前手租客制作,加之案涉商铺的权属单位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蚝三经济合作社,在没有得到该合作社的书面同意之前,袁和英没有权利拆除案涉商铺的牌匾和标识。
且袁和英承租案涉商铺后,注册店铺的名称也是“东莞市南城和英食品店”,未通过案涉商铺的“美惠佳”牌匾进行对外宣传和引导。
三、案涉商铺的牌匾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差别明显,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误导。
从公证书提供的案涉商铺牌匾标识看,其左边的图标与第1357302号公证书的图标是相反的,右边的“美惠佳”文字标识的字体与公证书“美宜佳”文字标识亦不一样,且“美惠佳”三个字特别大,足以起到向一般公众的提示作用,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和英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袁和英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美惠佳”文字组成,右侧为“美惠佳”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及“M”造型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袁和英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袁和英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袁和英主张被控侵权标识在其承租案涉店铺前就存在不能作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于赔偿的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袁和英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和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袁和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