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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利肯进出口有限公司、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利肯进出口有限公司、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408号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HBIBRANDEDAPPARELENTERPRISES,LLC),住所地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温斯顿塞勒姆市东海恩斯山路**。

法定代表人:琳内特.富勒-安德鲁斯,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div>法定代表人:程春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广,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程春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戴润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浦东,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无锡市新,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1-304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曈,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宸一,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章皓,男,汉族,户籍地在中国福建省福清市,住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BI公司)与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利肯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翼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勋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码公司)、吴章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6月12日、7月3日、7月8日、9月26日、10月25日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被告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被告虹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豪、钱江,被告甫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顾强,被告云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瞳、赵宸一,被告吴章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BI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Champion”、“”、“”等注册商标进行特许销售加盟、专卖加盟、区域代理等“品牌销售授权”活动,以及停止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原告注册商标、官方宣传照、官网照片、官方活动照片等进行宣传推广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第六被告吴章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薇冠服装店、南京市江北新区慕纳斯服饰店以及其他店铺、经营场所中,以“Champion”或“冠军”专卖店方式销售商品及使用“Champion”、“”、“”等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包装袋、时装展览等处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擅自使用“Champion”、“”、“”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所有宣称为原告授权经销商或者专卖店以及其他攀附原告商标和商誉的误导性和虚假宣传行为;

5.判令各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新浪微博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1.其是第206355号、第897189号、第5801739号、第18624840号、第18624852号、第40201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全球极为知名的服装企业,其“Champion”品牌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知名度。

2.其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品牌授权或者商标许可关系,被告擅自开设或者授权他人开设了大量“Champion”专卖店,产品来源不可控且销售假货,该等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其正常招商加盟体系,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各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侵权规模不断扩大,其因各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因此支出了大量的合理维权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赔偿金额的组成:要求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甫勋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50万元,被告云码公司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章皓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连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辩称:其在2018年6月左右已经获得了HBI公司的品牌授权文书,有权在大中华地区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的商品也是通过正规渠道从美国仓库购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虹翼公司辩称:HBI公司与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之间存在商品品牌销售授权书,授权签署人是常规代表HBI公司的法务经办人;

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在与其合作初始就提供了此授权书,并始终坚称授权书真实有效;

原告称各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侵权规模不断扩大,与其无关,需要原告彻底调查。

被告甫勋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针对注册商标的特许销售、加盟、专卖等行为,其仅是对商品进行经销,具体的经销方式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通过分销商进行区域分销,本身也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官方宣传照、官网照片等进行宣传推广的侵权行为;

诉讼请求第二项与其无关;

其自始不存在销售未经授权擅自使用“Champion”等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所经销的均为货真价实的商品,并可追溯至原告的经销授权,也就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的前提;

其是原告在中国大陆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无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云码公司辩称:其作为整个授权链条中的一环,商品及品牌的授权链是完整的,合法有效;

其在接受“Champion”品牌经销授权之前,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便本案所涉授权链存在瑕疵,其也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其所购买的“Champion”品牌服饰都有合法来源,全部来源于被告甫勋公司,且没有从中获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请共同赔偿其1000万元的计算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索赔数额的合理性。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吴章皓辩称:授权链是完整的,其以此授权到两家商场开设店铺,两家商场也认可;

商品都由被告云码公司提供,有相关的手续,不存在侵权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商标权利原告注册有第2063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服装;

注册有第3073061号、第4020135号、第4020141号、第4020146号、第18624849号、第18624850号、第186248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8类背包、第21类梳子、第18类运动包、第35类推销(为他人)、第18类钱包(钱夹)、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第8971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注册有第7508302号、第5801739号、第18624837号、第186248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背包、第25类衬衫短裤、第18类钱包(钱夹)、第25类服装等。

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中第4020146号“”商标于200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推销(为他人)等。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发表关于Champion在华商标的声明,声明其授予Hanesbrands(香港)有限公司“Champion”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许可权,确认D-mop有限公司是Champion品牌服饰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D-mop有限公司通过自主经营或其关联公司皆柏贸易(杭州)有限公司经营;

Hanesbrands(香港)有限公司和D-mop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署了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D-mop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出售和经销Champion品牌的服装和饰品。

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春居发送电子函件,函中表明原告是“Champion”“HANES”商标的商标权人,确认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中国澳门销售(sell)正品Champion、HANES品牌服装。

2018年6月19日,程春居向原告发出2份电子邮件,要求提供零售店授权函和经销权授权函,并修改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将授权有效期从一年改为三年。

2018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向程春居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共有3段文字,主要内容如下:1.我收到您于2018年10月2日发给Mr.JonRam的电子邮件,我们真诚感谢您对Champion品牌产品的兴趣;

据我了解,您最初是与Ms.PennyCarmichael接洽订购工作;

至今,我们已经完成了您的所有订单,或者安排退还无法交货产品的预付款;

您多次提到超过750万美元的订单,但据我方了解实际上并未向我方提交该订单。

2.2018年6月15日左右,HBI公司曾向您提供1封授权文件,附件附后;

根据该文件,您曾被授权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澳门、中国香港销售(sell)Champion和HANES品牌产品,允许您在2019年6月30日前销售从我公司购进的产品;

尽管该文件可用于从我公司采购产品,但并不构成经销协议(distributionagreement)或其他任何购买和销售产品的承诺;

当我们与客户签订经销协议时,双方需要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详细约定各方的义务,而我们双方未签订这样的协议;

授权文件决不构成合同。

3.我们非常感谢您对于我公司产品的极大兴趣,但您提出的以零售渠道经销的模式与我公司在亚洲的品牌商业策略并不一致;

如果您在我公司香港办公室的访问有任何不愉快,我们表示歉意、但此时我们无法向您提供用于亚洲市场零售的Champion品牌产品。

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发表声明:中国大陆有很多Champion专卖店未经授权,其与这些店铺不存在授权、加盟、许可关系;

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Champion品牌授权经销商仅D-mop及其中国分公司皆柏贸易(杭州)有限公司。

2019年5月7日,原告发出2份澄清声明:其与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甫勋公司之间无商标许可、品牌授权关系,从未授权其使用“Champion”系列商标、发展加盟商、开设经营专卖店等任何权利。

2019年9月20日,原告发表澄清声明:其与AMG时尚集团公司、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之间无商标许可、品牌授权关系,两公司不是其授权经销商,其从未授权两公司使用“Champion”系列商标、开设经营专卖店等任何权利。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一)关于“授权”情况2018年6月30日,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虹翼公司出具一份品牌销售授权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大中华地区(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甲方品牌CHAMPIOH和HANES服装非独家经营者,授权其加盟开店、批发、零售服装品牌商品时使用该品牌的商标、logo以及官方宣传照、官网照片、官方活动照片,包括模特和商品照片等宣传材料;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合同下的权利或义务,授权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8年9月1日,虹翼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甫勋公司出具品牌销售授权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全权代表开展Champion品牌在大中华地区的实际经营及相关事宜,甲方参股乙方公司成为乙方的实际控股股东,乙方得以本委托授权所约定与他人或他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允许乙方在委托授权期限内加盟开店、批发零售Champion服装品牌商品时使用该品牌的商标、logo以及官方宣传照、官网照片、官方活动照片,包括模特和商品照片等宣传材料,委托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同日,虹翼公司出具授权书: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美国品牌Champion(商标注册证号为18624840)的合法经销商,特授权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品牌大中华地区经销事宜。

2018年9月14日,甫勋公司向云码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美国品牌Champion(商标注册证号:5801739)的合法经销商,特授权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品牌入驻福建省各大商场的相关事宜。

其后,甫勋公司重新向云码公司出具同一落款日期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区域为江苏省。

2018年9月26日,甫勋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其作为美国品牌Champion(商标注册证号:5801739)的合法经销商,授权云码公司负责该品牌入驻南京印象汇的相关事宜。

2018年11月1日,甫勋公司向云码公司出具销售委托书,对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印象汇冠军专卖店予以授权。

2018年10月15日,云码公司向吴章皓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吴章皓负责美国品牌Champion(商标注册证号:5801739)南京印象汇商场入驻事宜。

2018年11月16日,云码公司再向吴章皓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吴章皓负责美国品牌Champion(商标注册证号:5801739)南京建邺万达广场商铺入驻事宜。

(二)发生在各地的被诉侵权行为1.南京市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南京市浦口区“Champion”店铺,购买T恤3件、裤子1条,取得刷卡单、购物凭证单据及赠品水杯,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店铺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照。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虹翼公司或甫勋公司。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赠品、刷卡单、购物凭证拍照并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12902号公证书。

同日,又来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Champion”店铺,购买T恤1件,付款299元,取得所购商品、赠品及单据,公证员使用本人的手机对店铺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照。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虹翼公司。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赠品、刷卡单、购物凭证拍照并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12903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吴章皓邮寄律师函,函中列举原告的注册商标、吴章皓两店铺的装潢、销售情况,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28日,吴章皓以南京市建邺区薇冠服装店的名义向原告回函,称其已获得品牌授权方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的授权,有权设立专卖店、销售系列产品、进行品牌推广,不存在侵权,原告无权要求其停止经营、使用、宣传推广行为。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程春居邮寄律师函,指出在河南、湖南、新疆、江苏、上海、广东等地出现未经授权的“Champion”专卖店,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同日,原告向被告甫勋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基本相同的情况和要求,并附有其在部分城市取证的现场照片。

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吴章皓经营的两店铺察看,被告吴章皓仍在经营、销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2.河南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10月15日,甫勋公司与郑州源之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Champion区域经销合同,甫勋公司授权该公司为Champion品牌服饰区域经销商,有权在该区域内行使合同规定的经销权,销售Champion品牌服饰、开设专卖店、使用Champion标志和其他知识产权。

合同签订后甫勋公司免费向该公司提供授权证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甫勋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又向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该公司销售Champion(商标注册号:5801739)品牌系列产品、加盟开店、零售、使用商标、LOGO及官方宣传图片,包括模特和商品等宣传材料的权利,销售区域为河南省,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8年11月8日,郑州源之澜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河南省首家Champion(冠军)店在新田360广场郑州国贸中心店开业,甫勋公司总经理李宏伟等出席开幕仪式。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该店,购买4件上衣,付款5006元。

上衣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或虹翼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062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郑州源之澜商贸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

该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回函称,其与甫勋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品牌销售授权书,获得授权后开设加盟店,货物从甫勋公司购进,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并提供其与甫勋公司签订及甫勋公司提供的文件供鉴别。

李宏伟的名片显示其为甫勋公司的总经理,其名片上印有“”注册商标。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中路199号“Champion”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2件涉嫌侵权商品予以扣押。

该店铺经营者提供的销售委托书显示:甫勋公司授权河南捷先登商贸有限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商标注册号:5801739)品牌系列产品。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新乡市红旗区来•大胖,对二楼扶手电梯右侧第二间店铺的现状进行拍照。

该店铺所售服装的合格证上经销商为虹翼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197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郑州源之澜商贸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

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某的王府井购物中心,对购物中心外墙及门头的巨幅“”、“”广告牌、一楼“Champion”店铺内广告牌、商品拍照,该店所售服装的合格证上经销商为虹翼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257号公证书。

3.湖南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购买Champion男上衣1件,并向该公司邮寄律师函。

广州市韦坚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其销售Champion商品的依据来自于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时提供了Champion品牌对外授权文件。

回函附有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出具给虹翼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虹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虹翼公司开户许可证、甫勋公司开户许可证、第18624840号商标注册证、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甫勋公司、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均记载“仅供上海捷怡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Champion采购合同使用”并加盖相应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长沙市芙蓉区“Champion”店铺,购买Champion商品3件,对店铺外观、周边环境、店内现状拍照。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131号公证书。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铺经营者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慢跑鞋店进行调查,该店提供了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出具给虹翼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虹翼公司出具的品牌销售授权书、第5801739号商标注册证、甫勋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店停止销售、拆除户外招牌;

并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没收涉嫌侵权服装30个品种共317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4.上海市的被诉侵权行为。

上海季辰商贸有限公司在上海百盛优客城市广场开设有店铺销售Champion品牌系列产品并在微信中宣传。

商场经营者在回复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邮件中附有上海季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出具给虹翼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原告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虹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品牌销售授权书、第18624840号和第5801739号商标注册证、甫勋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虹翼公司开户许可证、甫勋公司开户许可证、上海季辰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甫勋公司盖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销售发票、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甫勋公司、上海季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均记载“仅供上海捷怡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Champion采购合同使用”并加盖相应公司公章。

2019年1月29日,上海季辰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的回函中称:其已获得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上海市设立专卖店、销售Champion系列产品、使用Champion商标标识进行推广,不存在侵权。

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毅裳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515号微品仓“Champion”店铺销售的侵害注册商标的13款服装等商品予以扣押。

该公司持有2018年6月15日电子邮件翻译件、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出具给甫勋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出具给虹翼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虹翼公司出具给甫勋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甫勋公司出具给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的销售委托书、其与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品特卖协议。

5.广东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盐田区奥特莱斯一斯F1,对“Champion”字样广告牌、店门拍照、摄像,店内所售服装的合格证上销售商为虹翼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6625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盐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铺涉嫌侵害注册商标权的37款商品予以扣押并予以行政处罚。

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万科里B1-54号“Champion”店铺,对店门、广告牌、柜台标志、服饰储物柜拍照,该店所售服装的合格证上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66253号公证书。

同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铺涉嫌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并对经营该店铺的欧利姆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2019年7月22日,对该公司作出没收标有“Champion”注册商标服装、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Champion”店铺,对店铺、店铺内商品、路牌拍照,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21238号公证书。

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Champion”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该店铺的经营者提供了甫勋公司出具给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销售委托书及其与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0日责令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5款T恤。

2019年5月14日,原告在该店铺仍购买到Champion品牌服装。

6.陕西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2月,原告两次向西安益田假日世界商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

该公司回函称:承租人短期租赁其商铺3个月,不是专卖店,承租人已向其提交了品牌授权文件,且承租人未承认侵权。

承租人陈铁勇在向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系通过正规渠道取得授权并按授权要求开设快闪店铺,货品由上游公司配发,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同年3月,原告向西安益田假日世界商业有限公司、福建冲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铁勇)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关闭在西安益田假日世界购物中心的“Champion”品牌专卖店并停止侵权行为。

同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购物中心一楼中庭“Champion”店铺,对店铺外观、店内现状进行拍照,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411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4日,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铁勇在该处设立的西安市新城区天泽服装店采取扣押涉嫌侵权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7.山西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9月,甫勋公司向山西唯立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并提供原告的电子邮件,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出具给虹翼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书,虹翼公司出具的品牌销售授权书。

山西唯立奇商贸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井开设“Champion”专卖店,店内所售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虹翼公司。

8.吉林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长春市亚泰大1138号新天地购物公园一楼“Champion”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拍照。

店铺内展示有甫勋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2019)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18984号公证书。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扣押了该店铺的涉嫌侵权商品。

9.重庆市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6号附3号的新世界百货,对一楼“Champion”店铺橱窗、门头及店内展示物品拍照。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虹翼公司。

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砂之船奥莱”的C馆LG层L29店铺,购买衣服2件,付款386元;

公证员对店铺门头、店内物品、购买过程拍照;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9574号公证书。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铺经营者实施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该店铺经营者提供了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出具的品牌销售授权书、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第18624840号商标注册证、程达公司和哈利肯公司营业执照、虹翼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虹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甫勋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甫勋公司出具给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的销售委托书、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深圳市诺德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奢集合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10.福建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对该场所外观、内饰拍照,购买短袖T恤2件,付款698元。

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765号公证书。

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销售的商标侵权服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11.四川省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9月,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锦江区创名其他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涉嫌侵权服装317件予以扣押,服装合格证上的经销商为甫勋公司。

该经营部提交了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进出口代理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委托书。

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经原告在国家图书馆检索,在大量报纸、期刊中均有关于“Champion”的报道。

在搜狐网、《ELLE》、潮牌汇、联商网、零零客、七丽时尚、腾讯时尚、赢商网、大风号、门道Fashion、新浪网等网络平台,洋码头、丸货walool、识货、潮牌派、圈里有人、SIZE潮生活、月之海、中国服装圈、蝉市、精品消费报、商业与地产等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网易风尚中国、界面网等微博,均可见大量与“Champion”相关的宣传、报道、推广内容,其中涉及“Champion”商标及服装,并有明星代言。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455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100元、购买样品费用3283元、调查费176284元。

四、被告的情况及其抗辩意见被告哈利肯公司系外国法人汉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服装鞋帽、箱包皮具、进出口等。

被告程达公司系由自然人程春居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家庭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及进出口等。

被告虹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销售。

被告甫勋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销售服饰鞋帽等。

被告云码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555.5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设计及销售等。

被告吴章皓开设有南京市江北新区慕纳斯服饰店,该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14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销售;

其还开设有南京市建邺区薇冠服装店,亦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2月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配饰销售。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认为:1.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部门负责人之间存在电子邮件往来,就商标授权及订货发货进行沟通;

2.Ms.PennyCarmichael是原告的部门负责人;

3.原告已通过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给予其商标授权;

4.其向原告采购T425型、GT19型服装共31000件、价值213500美元,原告实际供货26000件,其已进口报关。

被告虹翼公司认为:1.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Champion品牌销售授权文件;

2.其从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获得与第三方签订经销合同、加盟开店、使用Champion品牌LOGO等授权内容;

3.其从未参与或认可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寻求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4.其对比了原告给其他公司的授权信(2017年11月11日声明),与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给其的授权书一致。

2018年7月16日,虹翼公司出具Champion品牌营销优先渠道确认书,称其作为根据程达公司授权的Champion和HANES服装品牌经营者,享有品牌销售和再续约的优先权;

授权其参股的甫勋公司在各网络平台及合作、开发的营销渠道享有营销优先权。

2018年9月11日,虹翼公司与上海庞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鹏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Champion品牌联合营销合同,全权委托该两公司就其获得的Champion服装品牌经营者权利从事该品牌的联合营销运作。

2018年10月、11月,程达公司向虹翼公司开具2张发票,供应服装554件。

被告甫勋公司认为:1.其审核了虹翼公司提供的原告给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的授权文件、哈利肯公司和程达公司给虹翼公司的授权书,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才由其股东与虹翼公司签订Champion品牌联合营销合同,由虹翼公司成为其股东,通过虹翼公司进口31000件Champion服装;

2.虹翼公司已向其开具服装销售发票(实际数量为16947件);

3.此外,其与上海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该公司采购Champion品牌产品,该公司与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从美国AMG公司进口Champion品牌服装,进口报关单上其中2款服装的货号分别与吴章皓及长春新天地购物公园内专卖店销售的相应服装对应;

4.其与云码公司签订了Champion区域经销合同,向云码公司供应了5635件、价值1395360.4元的服装,其中既有通过虹翼公司进口的服装,也有从美国AMG公司进口的服装,从美国AMG公司进口的全部服装价值约为1036万余元;

5.从皆柏贸易(杭州)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可以看出,其所获得的并非独家或排他的授权。

甫勋公司在与云码公司签订的Champion区域经销合同中,表明其享有Champion标志使用权、货品的外观设计、专卖店装修方案、货品陈列和产品等知识产权。

甫勋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5日电子邮件(原告发送给程春居),全文仅有2段文字,第2段截止于“尽管该文件可用于从我公司采购产品”,以下为空白,第2页为落款。

被告云码公司认为:1.其审查了在其之前的系列授权,与甫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Champion区域经销合同,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

2.其将吴章皓支付的购货款项转付给甫勋公司,由甫勋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但甫勋公司直接向吴章皓供货,其并未从中获利。

被告吴章皓认为:1.其获得的授权与云码公司相同;

2.其从云码公司购进服装约7000件、价值约150万元。

五、对比情况在被告查验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被告吴章皓经营的店铺里有帆布包、手提纸袋、白色T恤、藏蓝色T恤、灰色T恤、灰色长裤、黑色T恤及赠品水杯共8件商品;

服装正面的“”Logo与其第18624852号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与第206355号、第5801739号、第18624840号商标构成近似;

白色T恤领口及吊牌上的“”标识,与其第206355号商标的主要部分、第5801739号和第18624840号商标构成相同;

蓝色T恤上的橙色“”Logo与其第1862485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06355号、第5801739号和第18624840号商标近似;

灰色T恤、灰色长裤与前述相同;

黑色T恤是明显的假货,叠加的标识构成相同商标;

赠品水杯上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但类别不同;

灰色长裤合格证上标注的经销商是被告虹翼公司,另3件T恤合格证上标注的经销商是甫勋公司。

因此,被告吴章皓销售的商品会造成混淆性误认,构成侵权。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比对认为:被告吴章皓销售的商品中,只有一件白色T恤的货号与其进口的货号一致,但其也不清楚是否是来源于其;

帆布袋、手提袋与原告的商标类别不同,不属于侵权商品;

26000件货物中只有T恤衫,不包括裤子、水杯,其进口的货物没有吊牌,是在海关由虹翼公司添加吊牌,所以以虹翼公司所述为准。

被告虹翼公司比对认为:4件服装中只有1件货号为GT19的是其进货的26000件服装中的一款,但吊牌不是其,而是甫勋公司,故不是真实进货,另有1件的吊牌虽是其,但不是26000件中的服装;

从海关进口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货物都添加了其吊牌,有一半可能没有添加,在进入甫勋公司仓库后由甫勋公司添加。

被告甫勋公司比对认为:从货品来源上面看,GT19灰色T恤、T425白色T恤由其销售给被告云码公司,其他服装并非由其提供,手提袋和帆布包也非由其提供;

被告吴章皓销售的服装上的标识均有颜色,原告商标的图案是纯黑色,存在差异,“”可以理解为一个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与“”的组合,构成相似但是不相同。

被告云码公司比对认为:帆布包、手提袋与原告的商标类别不同,并且帆布包、手提袋、水杯均非其提供;

其只是帮被告吴章皓过账,没有接触货物,对提货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关于商标比对同意被告甫勋公司的意见。

被告吴章皓比对认为:其经手第一、二批货,第一批从甫勋公司到云码公司,但没有吊牌,其向被告云码公司反映,让被告甫勋公司追加吊牌,最终也没有回应,其自己打好吊牌,仍存在部分缺失,短袖吊牌是直接邮寄到店里;

其从甫勋公司一共进了两批货,还从美宜公司进过货,美宜公司的上家是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

其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向被告云码公司要货,但供货始终满足不了开两家店的数量,所以就找了另外一家供货商美宜公司;

从被告云码公司进货2000件左右,从美宜公司进了3000多件货;

4件衣服、裤子是其销售,甫勋公司的吊牌就是从甫勋公司进的货,虹翼公司的吊牌也是甫勋公司的货;

水杯是聘请商业活动公司制作活动的赠品,手提袋是被告甫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由被告云码公司转交给其,其找人按图纸制作;

服装上标识的比对意见与被告甫勋公司一致。

原告在除被告吴章皓之外的其他店铺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毛衫、羽绒服、夹克、卫衣等。

双方对该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比对意见与前述基本相同。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比对认为:在公证书中可以看到店铺门头标识、店内装潢,都使用了“”Logo和“”标识,由于店铺系服装店,因此系在第25类服装类别上使用及第35类广告宣传上使用。

被告甫勋公司比对认为:店面使用商标、Logo是销售商品所必须的合理使用;

其找了专业公司进行店面效果设计,再提供给下游经销商,要求统一装修。

被告云码公司比对认为:原告在第35类注册“Champion”商标的日期是2019年7月7日,即本案发生之后很长时间才获得授权。

被告吴章皓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属实,门头标识、店内装潢按被告甫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由被告云码公司转交后制作。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无补充比对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各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注册的第206355号“”商标,第3073061号、第4020135号、第4020141号、第4020146号、第18624849号、第18624850号、第18624852号“”商标,第897189号“”商标,第7508302号、第5801739号、第18624837号、第18624840号“”商标,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各被告被授予相关“权利”的流程是: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授权给被告虹翼公司,被告虹翼公司授权给被告甫勋公司,被告甫勋公司授权给被告云码公司,被告云码公司授权给被告吴章皓。

关于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的“权利”来源,双方均确认来源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10月5日发给该两被告的电子邮件。

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表明其是“Champion”“HANES”商标的商标权人,确认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中国澳门销售(sell)正品“Champion”“HANES”品牌服装。

该电子邮件明确表明了原告授予该两公司的权利是销售正品“Champion”品牌服装,并不包括其他权利。

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向原告发出2份电子邮件,要求提供零售店授权函和经销权授权函,并要求将授权范围修改为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将授权有效期从一年改为三年。

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子邮件中预先设定了其享有经销权的前提,并要求给予具体的书面授权函件。

但原告并未给予明确回复,即既未认可该两被告的经销权,也未向其出具授权函件,更未调整时间期限。

直至2018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向该两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已经完成了所有订单或退款,并不存在价值750万美元的订单;

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允许该两公司销售从原告购进的正品“Champion”品牌产品,但并不构成经销协议或其他买卖承诺;

双方未签订过约定各方义务的经销合同,授权文件决不构成合同;

该两公司提出的经销模式与其在亚洲的品牌商业策略不一致,此时其无法提供用于亚洲市场零售的“Champion”品牌产品。

该电子邮件中,原告明确表明其与该两公司的订单已经完成,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并非关于经销的授权,双方也未签订经销合同,不再提供用于市场零售的产品。

至此,关于品牌授权问题已经明确,即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并未取得“Champion”品牌产品的经销授权,其与原告间的订单交易也已完成。

但是,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在明知其并未取得“Champion”品牌经销授权、仅有部分订单交易的情况下,变造2018年10月5日的电子邮件、删除其中原告否认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的内容,并向被告虹翼公司出具品牌销售授权书,授权虹翼公司为“Champion”服装品牌的非独家经销商,授予加盟开店、批发、零售“Champion”品牌服装、使用商标、Logo及官方宣传照、官网图片、官方活动照片包括模特和商品照片等宣传材料的权利;

又与被告虹翼公司签订Champion品牌服装采购合同,承诺其获得的服装品牌经营者权利授权信真实有效。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变造的证明材料谎称其享有相应权利并授权给被告虹翼公司,导致该“授权”链条继续向下扩展,直至被告吴章皓等以“Champion”专卖店的形式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并且,除已进口的26000件服装外,原告已不再向两被告供应“Champion”品牌服装,两被告亦未再向被告虹翼公司等供应从原告处进口的正品“Champion”服装,导致市场上出现涉及美国AMG公司、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涉嫌侵权服装。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在无货、无权的情况下“授权”,必然出现两种结果,要么经其“授权”开设的专卖店因无货可售而无法经营,要么为继续经营而从其他渠道采购来源不明的货物。

原告在各地取证到的大量涉嫌侵权商品印证了这一判断。

该两被告的“授权”,不仅包括在商品销售中对原告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也包括在加盟开店、宣传推广中对原告涉案服务商标的使用;

不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店铺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的合法商品,也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系商标权利人开设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虹翼公司、甫勋公司未仔细审查其“权利”来源,具体而言:2018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只言及原告允许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销售服装,并不存在经销授权;

2018年10月5日的电子邮件,在诉讼中出现原告提交、被告甫勋公司提交两个不同版本,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虹翼公司、甫勋公司亦认可原告提交版本的真实性;

而对甫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从内容看,最后一句的语法、语义并不完整,从格式看,正文与落款之间留有大段空白,与一般其他邮件或2018年6月15日邮件均有明显差异,并非完整的一封电子邮件。

故从两封电子邮件无法得出原告授予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Champion品牌经营、加盟、商标使用等权利的结论,被告虹翼公司、甫勋公司贸然接受上家出具的品牌销售授权书,并擅自扩大商标范围和权利范围,继续向下家授权,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

在案件事实中列举的各地专卖店,经被告虹翼公司、甫勋公司直接或间接“授权”经营Champion品牌服装,原告在上述专卖店取证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类别与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近似,部分所售服装合格证上标注的经销商即为该两被告。

被告虹翼公司虽予否认,但既未证明其向被“授权”主体所供商品的进货渠道,亦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被告甫勋公司还从美国AMG公司、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等处采购涉嫌侵权商品;

向各地的“授权”专卖店提供统一装修方案,各地专卖店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类别相同、标识相同或近似。

两被告不仅在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情况下对外授权、使用,还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云码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仔细审查其“权利”来源,即与被告甫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Champion区域经销合同,取得所谓销售品牌服饰、开设品牌专卖店、使用Champion标志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并授权被告吴章皓在南京两家商场开设专卖店,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吴章皓同样未注意审查其所获“授权”的来源是否合法、正当,即在南京开设两家专卖店,销售“Champion”品牌服装;

其销售的服装除有两批来源于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进口的26000件内之外,其他均为涉嫌侵权商品,该部分服装、手提纸袋、帆布袋、赠品水杯上印制的“”“”、“”标识,与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近似,商品类别与原告相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未审慎审查“权利”来源,即逐级授予品牌经营权,并从加盟开店、批发零售、使用商标、照片宣传等“权利”扩大至其他知识产权、统一店铺装修方案。

由此在各地形成的统一装修风格,与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及陈列、销售的同品牌商品相结合,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经合法授权的品牌经营者或与该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冲击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的责任各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加盟开店、区域代理及使用官方资料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各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有必要公告说明真实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恶意、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原告的商标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各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势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2.各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仅具有一批商品的销售权,原告已数次公开声明其在中国境内授权经营的情况、又在2018年10月以电子邮件明确否认双方具有经销关系。

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向被告虹翼公司出具品牌销售授权书,自称享有Champion品牌经营权,授予其加盟开店、批发零售、使用商标及官方资料宣传的“权利”,具有明显的故意;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能够进口的Champion品牌服装只有31000件、实际只进口26000件,根本无法满足全国范围内加盟店铺的批发、零售需求。

下游经销商、加盟店若能从该两被告之外的途径采购到该品牌服装,则完全没有必要从该两被告处获得“授权”;

在获得“授权”后又无法持续进货,则为维持经营必然会从其他途径采购来源不明的涉嫌侵权服装。

被告哈利肯公司、程达公司对此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无疑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被告虹翼公司以经销商身份与被告甫勋公司签订品牌销售授权书,同时发展其他经销商并提供非正当渠道的涉嫌侵权服装。

被告甫勋公司不仅向包括被告云码公司在内的多个经销商“授权”、提供涉嫌侵权服装,还向经销商、专卖店提供统一的装修方案,使统一装修后的专卖店更具迷惑性。

被告云码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又授权被告吴章皓开设专卖店、收取加盟费、代收代付货款、收取发票,即使被告云码公司辩称的其未赚取差价、由被告吴章皓直接提货、其对货物情况不知情等理由属实,其也是“授权”链条和货物交易中的一环,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章皓自行印制包含原告商标标识的手提纸袋、帆布包及赠品水杯,目的是促进其商品销售,且其在原告已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仍持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至今。

3.各被告行为的后果严重。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各被告的层层“授权”,在全国11个省、直辖市范围内存在数量较多的专卖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规模较大、影响较广。

仅以被告吴章皓为例,其向被告云码公司支付的加盟费即为100万元,其向被告甫勋公司支付的货款达139万元。

被告云码公司作为被告甫勋公司“授权”的区域经销商之一,其向被告甫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也达50万元。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数量、规模,多次委托代理人到全国各地调查取证、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向各经营主体发送律师函、以公证方式固定部分证据、到图书馆查找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检索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应当作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代理本案诉讼的工作量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律师费,并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第206355号“”、第4020146号和第18624852号“”、第5801739号和第186248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加盟开店、区域代理、商标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使用官方资料宣传等);

二、被告吴章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对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第206355号“”、第4020146号和第18624852号“”、第5801739号和第186248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Champion”或“冠军”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宣传推广等);

三、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四、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被告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对其中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哈利肯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程达(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虹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甫勋(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云码创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吴章皓共同负担468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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