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7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化市周庄镇庆贵家具商场,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北河街。
经营者:武庆贵,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江苏省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周庄镇庆贵家具商场(以下简称庆贵家具商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贵家具商场申请再审称:麒麟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案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证明了庆贵家具商场未经麒麟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证明其以每张500元的价格,购进“麒麟送子”“麒麟缘”床垫各1张,进价共计1000元,并以平均每张8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2018年6月15日止,其购进的上述床垫尚未售出,货价金额为1600元。
根据该证据,麒麟公司因庆贵家具商场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1600元,庆贵家具商场侵权获利的最大数额为600元。
因此,赔偿数额应按照庆贵家具商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贵家具商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麒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庆贵家具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在庆贵家具商场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记录等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麒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庆贵家具商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麒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庆贵家具商场赔偿麒麟公司35000元,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按照庆贵家具商场住所地址,通过法院专递(EMS1079956456592)向其寄送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庆贵家具商场于2019年1月25日签收该法院专递。
然,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按照庆贵家具商场住所地址,通过法院专递(EMS1030433826093)向庆贵家具商场寄送一审判决书,但其经营者武庆贵于同年5月25日拒收该法院专递。
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法院专递退回之日,应视为庆贵家具商场收到一审判决书。
庆贵家具商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有规避缴纳诉讼费义务之嫌,明显与其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化市周庄镇庆贵家具商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