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赣州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弘湖,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纲,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邓雅坤(实习律师),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丽,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月领、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珊、检察官助理朱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弘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邓雅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丽、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月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网上售卖化妆品原装空瓶结识了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后从尚某某处习得制造假化妆品的方法和技术。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其二人租住的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房屋内,通过网上购买化妆品原料和品牌化妆品原装SK-II空瓶,灌装假冒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化妆品进行销售。
截至2019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制造并销售给下线经销商被告人张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为人民币229555元、销售给“楠楠”(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假化妆品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59555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进购并对外销售假化妆品在网上结识了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后又通过克拉拉认识了制造假化妆品的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与克拉拉发生矛盾,后吕某某、张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229555元的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假化妆品,并对外销售。
截至2019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张某销售给下线经销商被告人单某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为75447元、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为63695元、销售给“HERA(心形图案)liiiiiiiiris,、“Eileen靖妹”、“迷迭香”、“彼岸花”(以上四人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假化妆品金额约为395350.64元,销售金额总计约人民币534492.64元。
三、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给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打工时结识了被告人吕某某、张某。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从常州市来到辽宁省大连市与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一起售卖假化妆品,之后单某某、贾某某分别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假化妆品,再各自对外出售。
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末离开大连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了金额为75447元的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假化妆品,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134891元;
被告人贾某某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了金额为63695元的假化妆品,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90000余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返回常州市,之后其二人承租了常州市某区某镇某街的房屋,并在此处自行制造假化妆品并对外销售。
截至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租住房中将其二人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了部分尚未售出的假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3830元。
故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4891元、被告人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0余元,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二人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二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被告人单某某与贾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又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未授权证明等;
证人官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单某某、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单某某、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假冒的化妆品对人身没有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驱使下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已深刻反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坦白;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因高利诱惑触犯法律;
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过;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犯罪数额较低;
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母亲为残疾人。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
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被告人所得利润相对较低;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网上售卖化妆品原装空瓶结识了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后从尚某某处习得制造假化妆品的方法和技术。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其二人租住的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房屋内,通过网上购买化妆品原料和品牌化妆品原装SK-II空瓶,灌装假冒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化妆品进行销售。
截至2019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制造并销售给下线经销商被告人张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人民币229555元、销售给“楠楠”(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假化妆品金额人民币30000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59555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进购并对外销售假化妆品在网上结识了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后又通过克拉拉认识了制造假化妆品的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与克拉拉发生矛盾,后吕某某、张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29555元的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假化妆品,并对外销售。
截至2019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张某销售给下线经销商被告人单某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为人民币75447元、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的假化妆品金额为人民币63695元、销售给“HERA(心形图案)liiiiiiiiris、“Eileen靖妹”、“迷迭香”、“彼岸花”(以上四人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的假化妆品金额约为人民币395350.64元,销售金额总计约人民币534492.64元。
三、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给克拉拉(真实姓名尚某某,未到案)打工时结识了被告人吕某某、张某。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从常州市来到辽宁省大连市与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一起售卖假化妆品,之后单某某、贾某某分别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假化妆品,再各自对外出售。
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末离开大连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的SK-II、兰蔻、雅诗兰黛、海蓝之谜、娇韵诗等品牌的假化妆品,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34891元;
被告人贾某某从吕某某、张某处进购的假化妆品,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90000余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返回常州市,之后其二人承租了常州市某区某镇某街的房屋,并在此处自行制造假化妆品并对外销售。
截至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租住房中将其二人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了部分尚未售出的假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3830元。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单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寄押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记录、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凭证等,证人官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单某某、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未授权生效销售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单某某、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单某某、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张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租赁房屋、购买原料及工具、灌装和邮寄假冒化妆品等行为,且与被告人王某某共享犯罪所得收益,故从犯罪行为、犯罪过程、犯罪收益等方面不能认定其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犯数罪,应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单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贾某某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