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2执550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市鸿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乡姚家湾移民新村法定代表人:崔云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市鸿鋆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1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用等。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01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