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民初31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利群通讯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小雨不夜城F-105A,实际经营地址盖州市小雨不夜城商贸中心院内的“利群电子”。
经营者:李冰。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利群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收取诉讼费1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费用8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