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3民初559号 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曼都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RFGB26。
法定代表人:赖志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经营地,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安丰街**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AEE8L79。
经营者:李小龙,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识、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经营者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曼都”、“mentor”、“”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或称“曼都系列商标”)的侵害,包括拆除含有曼都系列商标的店面招牌、室内室外广告,销毁含有曼都系列商标的装饰、装修、装潢、宣传单等,停止在各网络平台上使用曼都系列商标;
2.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之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曼都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图案;
3.要求被告赔偿商标侵权损失100000元;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对“曼都”、“men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拆除含有曼都系列商标的店面招牌、室内室外广告,停止在各网络平台上使用曼都系列商标;
2.被告赔偿商标侵权损失30000元;
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曼都”商标被许可人,且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曼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自2017年成立至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曼都”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答辩称:被告只在门头上使用了“曼都发型”,字体也没有仿照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门店本来没有门头,是社区和物业改造的时候统一委托广告公司临时安装的。
被告没有在各大平台发布信息招揽生意,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拆除了门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曼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6952232号“曼都”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经续展至2030年9月27日。
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曼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日,上海曼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曼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第6952232号“曼都”、第6952233号“mentor”注册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范围包括美发店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
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理发。
该店面营业后未挂店面牌子,因宁波文明城市创建需要,2018年11月根据社区要求统一制作后安装“曼都发型”店招。
经比对,被告店招中使用的“曼都”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952232号“曼都”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管理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被告门店照片,被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安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695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曼都”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功能,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69522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案涉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第695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6952233号“mentor”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5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门头中使用“曼都”字样;
二、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希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宁波海曙艳梅理发店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汪家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