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儒,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昆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昆儒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无法有效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政方针要求,还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被上诉人李昆儒未作答辩。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昆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李昆儒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李昆儒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2015年6月23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6年2月25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9年5月29日,登录“拼多多”APP,在“小钊家具城”店铺“七度空间卫生巾少女系列夜用日用组合优雅超薄丝柔超长学生姨妈巾”的商品链接中购买“七度夜10片”商品2件,价格21.8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4941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11元及8.76元。
2019年6月4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后内有2包七度空间卫生巾。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卫生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包。
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的左上方及右中部位置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封线牢固,被诉侵权商品封线较为松散,正品外包装底部条形码旁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清晰,而被诉侵权商品同样部位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较为模糊,此外,两者在外包装颜色等处亦有不同。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钊家具城”的店铺系由李昆儒开设;
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8月12日下架,并于同年8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七度空间”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49件(含退款2件),销售金额共计2,419.58元(含退款78.80元)。
针对恒安公司对上述销售数量与公证购买页面显示已拼件数存有差异的质询,寻梦公司表示,该商品链接下销售的商品并非只有“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还包括其他产品,分别为插线板、LED灯泡和毛巾,故其在统计时将上述明显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进行了剔除,仅统计了含“七度空间”关键字的商品数量。
一审另查明,恒安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为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恒安公司先后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印刷图样、颜色以及封线等处存在差异,在李昆儒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昆儒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李昆儒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昆儒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李昆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昆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二、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尤其是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为2,340.78元,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具体判赔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