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99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1F-A8027。
经营者:赵立仁。
被执行人:赵立仁,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生,住丹阳市。
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佳洁眼镜商行(以下简称佳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佳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璞尚公司ZL201430267659.4号“儿童眼镜(大鸭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佳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璞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佳洁商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谈话。
执行文书无故被退回,被执行人联系电话无人接听。
2020年12月3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上门调查,该经营场所无丹阳国际眼镜城-1F-A8027室。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赵立仁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2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12月1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执行情况,文书送达回证、现场调查材料、谈话笔录、查控反馈信息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
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