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12124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住所地:英德市*******旁(市场对面)。
经营者:陈子配。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的经营者陈子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辩称:1、产品不是侵权产品,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35043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纸手帕,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纸手帕是相同商品,且涉案纸手帕的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侵权商品来源或出处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4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英德市望埠镇仁发粮油豆饲料综合商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