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初941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OneBowermanDrive,Beaverton,Oregon,97005,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n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健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北关小区****楼501。
法定代表人:张丽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与被告潍坊健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于2020年12月9日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