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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平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7759号
案件名称张炳平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炳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平,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炳平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炳平: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炳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炳平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炳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张炳平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大好运百货”商铺还有7名隐名合伙人,分别为刘勇浪、蒋全进、胡典模、何赞、冯志平、罗遵军、吴礼富,一审时未将该7名合伙人追加进去,该7名隐名合伙人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张炳平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大好运百货入股协议书一份。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属个体工商户,由张炳平个人经营。

一审期间,张炳平并未主张该商场有其他合伙人,因此,对二审期间张炳平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诉讼当事人,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张炳平可根据本案审判结果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张炳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炳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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