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84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五委友谊大街二段**iv>经营者:安一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系该酒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慧,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杨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936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7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是“7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17×××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7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3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6738354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5月22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旅馆预定;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等服务。
第687×××1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8月1日,注册公告日2012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寄宿处;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13455968号“”商标,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0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等服务。
二、原告七天酒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七天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2007年,第一财经日报颁发的“最具投资潜力企业TOP50”;
2011年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2016年5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5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2016年6月,迈点品牌指数MBI颁发的“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荣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星光奖”。
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2020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数据显示,在中国酒店品牌规模、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三个榜单中,七天酒店均名列前三名。
如今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1.6亿,7天连锁酒店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
“7天”系列商标和7天酒店特有的装潢装饰已成为原告的核心资产,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经营者曾经为原告的合作商,双方于2016年8月终止合作并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
在协议中,被告承诺已经除去7天品牌相关的装潢、设施及广告标识,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违约使用品牌的惩罚性条款,并附整改后图片予以说明。
近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仍使用原告的品牌和装潢持续经营酒店。
原告认为被告在终止合作后仍持续使用原告商标和特有装潢,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获取巨额利润。
被告这种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的侵权恶意。
原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依法裁判。
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系原告的合作商,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显示的是“七天快捷酒店”,而不是“七天四季酒店”,所以原告不适格。
二、关于答辩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情形,被告根本不存在57条中的任何一项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根本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依据,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则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在同一城市,而且朝阳除了被告外,另外只有一家与七天合作的酒店,现已关停,其位置与被告相隔很远,没有与其争夺客源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主要包括两项:侵权方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1.被告连年亏损,没有取得任何利润。
被告只是个规模不大的旅馆,地段也不,地段也不繁华少,入住率低,没有商业网点,经营困难,近5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有2016年评估报告和2016-2020年的报税证明单来证明。
2.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所以,既然没有损失,则无需进行赔偿。
五、关于整改问题。
被告极力整改,尽量避免混淆嫌疑,我们将房卡、灯箱、店堂等凡是与7天有关的任何地方均进行了整改。
六、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
按照《商标法》第63条规定,只有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只是由于疏忽,才在某些角落存在原来的一些标识,没有及时清理干净,根本不存在恶意,情节也不严重,所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七、关于继续合作问题。
七天连锁酒店一直在与被告协商继续合作事宜,被告也有继续合作的意向,所以被告没有急于将一些并不明显的部位的一些与七天有关的痕迹全部清理,但是没有利用七天招牌的故意,因为已经将酒店全部变更为兰悦酒店。
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4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5号公证书。
证据3.(2020)经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6号公证书。
证据4.(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授权,是第13455968号、6738354号、617×××2号、687×××1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5.(2020)经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8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复印件。
证据7.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原件。
证据8.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20中国酒集团TOp50报告》复印件,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经营,“7天”系列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在全国享有高声誉和巨大影响力,其相关商标在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食寄宿处)、预定临时住所等服务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目前7天酒店覆盖全国各地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中国酒店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榜单中长期占据前三名。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9.(2020)辽诚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酒店大门门贴、大堂背景墙、电梯门、酒店房卡、衣架、茶盘、纸杯、杯垫、电话机、更换床单卡片、吹风机、牙刷、香皂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官网网址,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赔偿类证据。
证据10.公证费发票、《管理店投资合同》和《终止合作协议书》。
证明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合理支出。
被告应知七天酒店授权政策和侵权情况,以及侵权损失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评估报告,证明被告2016年亏损,没有利润。
证据2.2019年被告经营、收入、支出净利润一览表,2019年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被告2019年亏损,没有利润。
证据3.2020年被告经营、收入、支出净利润一览表,证明被告2020年亏损,没有利润。
证明即使被告侵权,因没有任何利润,所以无法赔偿。
证据4.微信截图两张,证明通过被告代表与原告东北三省招商总代理刘洪锋对话,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继续合作事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为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权利,故被告对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对原告获得的荣誉、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报告等报道的真实性的公证,被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来反驳原告证据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照片是在公证员的公证过程中拍摄,程序合法,应为真实,被告提出异议,其应提供证据来推翻公证过程所证事实,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证明维权费用以及注册商标的加盟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为合作意向是在本案诉讼立案之后提出且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17×××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第6738354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旅馆预定;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截止)。
3、第68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餐馆;
饭店;
寄宿处;
酒吧;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馆预定;
旅游房屋出租;
汽车旅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4、第134559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准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情况:1、2008年(第二届)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
2、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0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
3、2013年胡润百富颁发的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
4、2014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授予“7天品牌”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
5、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广东连锁50强;
6、2016年M迈点研究院颁布十大影响力品牌;
7、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
8、2017年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颁布的十四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
9、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7天酒店”在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排行榜中位列第三。
2020年6月17日中午,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的“轻住酒店·兰悦精选”内,孟庆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2020年6月17日下午,办理了退房手续,同时孟庆阳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柒拾捌元整,并当场取得“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9845465,金额为78元,上盖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发票专用章。
孟庆阳的消费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张某现场有关现状进行拍照,共拍照片29张。
发票原件交由当事人保管。
2020年6月20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0)辽诚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公司认为:1、被告酒店大门门贴“7天”与原告的第13455968号商标相同,门贴“7天快捷酒店”与原告的第617×××2号商标近似;
2、被告的电梯门上使用的标识“7天”与原告的第13455968号商标相同;
3、酒店房门卡上的图形标识与第6738354号商标的图形和颜色相同,与687×××1号商标的图形近似,房门卡上的“7天连锁酒店”文字与第617×××2号商标相同;
4、被告店内衣架、托盘、电话机、床单更换提示牌、吹风筒上的“7字”图形标识与687×××1号商标相同;
5、被告店内纸杯、杯垫、香皂、牙刷上的彩色“7字”标识与673835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
6、被告店内电话机、吹风筒上“7天连锁酒店”的文字与617×××2号商标相同。
7、被告使用的订房名片上“7字”彩色图形标识与6738354号商标相同。
8、被告酒店大堂墙壁突出印有“www.7daysinn.cn”为原告官方网站网址。
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些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因过去的合作关系,终止合作后由于疏忽,才在某些角落存在原来的一些标识。
经过当庭比对,本院对原告公证书中显示内容及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经营者安一丹于2013年3月19日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参与7天连锁酒店集团管理店合作,并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
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另查明,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经营者安一丹,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住宿、小吃服务、日用品零售、房屋及场地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617×××2号“”商标,第6738354号“”商标,第687×××1号“”商标,第13455968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寄宿处,与被告住宿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被告涉案酒店在大门门贴、电梯门、酒店房卡、衣架、茶盘、纸杯、杯垫、电话机、更换床单卡片、吹风机、牙刷、香皂上突出使用了“7天”、“7天连锁酒店”、“7字图案”、“7天酒店”、“7天快捷酒店”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四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将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相关标识,并在大厅显著位置使用原告官方网站网址,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知名度、许可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能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6875251号,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拆除、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
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35元,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