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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516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李永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516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商标权利情况 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

畜牧养殖;

农产品自产自销等。

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系第109956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8月20日,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号商铺的“兴圆水果”店铺(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杭州市滨江区兴圆水果店),林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哈密瓜一个,支付了17元。

林锋将手机支付截图发给公证员,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实物进行拍照,并将哈密瓜上带有“玫珑”字样的的标签条一条、水果包装袋一个及塑料袋封装并贴封,后将证物交由林锋保管。

2019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6170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标签条一条、水果包装袋一个及塑料袋,其标签条上有醒目的“玫珑”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玫珑”与被告第10995693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字形相近,原告主张构成近似商标。

三、其他事实 玫珑品牌蜜瓜在玫珑天猫旗舰店的零售价格为一斤20元左右。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费17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兴圆水果店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于2019年6月12日核准注销,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李永刚,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95693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哈密瓜上使用的标签和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近似,均使用在甜瓜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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