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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1034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终1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

经营者:徐丽枝,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以下简称壶韵茶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壶韵茶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徐丽枝是个农村妇女,一直在家干农活,从未出过省,也从来没有注册过个体工商户壶韵茶庄,应系他人冒用徐丽枝的身份信息注册。

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当地市场监督部门调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相关手续,包括注册身份证是否属于徐丽枝本人、是否由徐丽枝在相关登记注册的资料上签字。

若查证到谁冒用徐丽枝的身份信息登记注册壶韵茶庄,侵犯徐丽枝的姓名权,徐丽枝将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同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造成徐丽枝经济损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徐丽枝没有注册壶韵茶庄,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1.上诉人陈述其没有注册壶韵茶庄,应由上诉人或者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就一审情况而言,根据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认可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徐丽枝为壶韵茶庄的经营者。

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12号公证书原件第12页载明的卖家信息真实姓名为壶韵茶庄,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西湖龙井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壶韵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壶韵茶庄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45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湖龙井协会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

西湖龙井协会经核准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西湖龙井协会与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共同编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规定了“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使用者权利义务、商标管理与保护、标识包装等内容。

壶韵茶庄系经营者徐丽枝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

2018年8月21日,西湖龙井协会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何鹏在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戈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和网络环境,登录“淘宝网”后,打开涉案订单号为204989537814321533的订单详情,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商品销量及搜索所得商品的部分链接、工商信息、订单快照等页面进行截图。

操作过程经屏幕录像并刻录至光盘。

2018年8月21日,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戈监督了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份申通快递的过程,该申通快递单记载运单号337××××7775,何鹏接收后将该快递拆开,内有茶叶两罐。

所取得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交由何鹏保管。

2018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1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订单号为204989537814321533的订单信息中,该店铺为企业店铺,名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卖家昵称为“闵茶人”,真实姓名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7××××7775,与公证书记载何鹏所收到快递货物的相关信息一致。

该“订单快照”中:商品名称为“西湖龙井茶叶绿茶2018新茶明前特级春茶高档礼盒装200g杭州特产”;

左侧展示的图片中有“西湖龙井”字样,同时该图片中的茶叶外包装及包装袋上有“西湖龙井”字样;

“宝贝详情”图片中的包装盒上有“杭州龙井”“杭州龙井茶”等字样。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茶叶一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茶叶外包装盒中部有“杭州龙井”四字。

经比对,“淘宝网”上该商品名称及图片中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西湖龙井协会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相同,字体不一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壶韵茶庄提交安溪县长坑乡华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从未经营茶叶生意。

西湖龙井协会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证明并无村长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壶韵茶庄经营者徐丽枝是否经营茶叶生意不属于村委会职责范围内能够准确掌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茶叶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和商品展示照片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文字及读音上均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涉案茶叶系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涉案茶叶快递盒上的运单编号与何鹏购买涉案茶叶的订单详情中所显示的运单编号一致。

同时,该订单详情中显示店铺真实姓名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壶韵茶庄开设了涉案“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淘宝店铺,且西湖龙井协会通过该店铺购买到了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壶韵茶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协会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壶韵茶庄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壶韵茶庄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西湖龙井协会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是鉴于上述费用系基于公证及代理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西湖龙井协会代理律师已实际参加庭审,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西湖龙井协会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壶韵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壶韵茶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3.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壶韵茶庄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未提交新证据,提交“淘宝网”搜索并投诉会员名为“闽茶人”的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作为参考。

上诉人壶韵茶庄提交了《申请表》《承诺书》、秦公(中)依申答复字[2019]2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徐丽枝非壶韵茶庄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能否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无异议。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壶韵茶庄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系他人冒用徐丽枝身份登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系西湖龙井协会为证明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所提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卖家信息中记载企业店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公司简介”中记载“南京希缘茶行,专业雨花茶,碧螺春,龙井茶,野生黑枸杞销售。

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实力雄厚……”。

被诉侵权商品快递包装盒上加贴的“申通快递”标贴上记载的寄件人为“王宝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希缘茶行”,电话为152××******。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提交本院参考的搜索并投诉“淘宝网”会员名为“闽茶人”的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会员名“闽茶人”注册手机为152××××****。

经本院核实,“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系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宝平,经营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茶具销售;

拨打152××××****的手机号码对应通话人为王宝平。

2019年12月25日,徐丽枝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2年2月14日设立的壶韵茶庄登记。

申请的理由及具体情况是:本人身份证信息被人冒用注册成立壶韵茶庄,本人从不知情,绝对没有参与相关经营活动,申请撤销相关登记。

当日,徐丽枝就上述撤销登记申请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本人从未办理、从未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任何人申请办理上述企业登记(备案);

本人从未参与上述企业出资,也从未参与上述企业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及领取工资福利等后续事宜。

该公司向贵局提供的申请登记文字材料中,所有涉及本人签字、身份证明、决定等均系虚假材料,均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本人承诺以上陈述的内容真实,如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并愿意接受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后果。

徐丽枝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9年12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向徐丽枝出具秦公(中)依申答复字[2019]2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徐丽枝申请公开当日在该所报警的警情进行答复,徐丽枝于当日15时30分17秒报警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

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

其中记载:“2019年12月25日,徐丽枝(身份证号:3505241981********)前来我局反映其本人身份证2012年2月被人冒用注册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现申请撤销相关登记。

经我局调查,其经营场所南京市土城头1号现已拆迁,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查无下落,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目前因侵权纠纷在法院诉讼中,我局将根据诉讼结果进一步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12号公证书,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交本院参考的搜索并投诉“淘宝网”会员名为“闽茶人”的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二审询问笔录、工作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徐丽枝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所列明和签名的上诉人均为徐丽枝,其主张并未注册壶韵茶庄,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壶韵茶庄而非徐丽枝个人。

从形式上看,民事上诉状中的上诉人徐丽枝与本案原审被告壶韵茶庄不符,但徐丽枝系一审中查明的壶韵茶庄登记的经营者,徐丽枝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在于其并未注册登记壶韵茶庄,不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而且对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其为经营者的壶韵茶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异议,并提出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故本院认为徐丽枝作为壶韵茶庄登记的经营者,提出本案上诉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主体的事实不清楚。

首先,本案应当查明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铺“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该店铺卖家昵称为“闽茶人”,西湖龙井协会提交本院参考的“淘宝网”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会员名“闽茶人”的注册手机号码为152××××****。

经本院核实,“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系经营者王宝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经营地址在南,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品快递包装盒上加贴的“申通快递”标贴上记载的寄件人即“王宝平”码亦为152××××****,地址亦,地址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电话号码通话人即王宝平。

其次,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壶韵茶庄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壶韵茶庄虽为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铺显示的真实姓名,但壶韵茶庄经营者徐丽枝不仅否认其注册壶韵茶庄,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安溪县长坑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了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壶韵茶庄撤销登记以及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报警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的相关证据,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壶韵茶庄查无下落,对徐丽枝的撤销登记申请将根据诉讼结果进一步调查处理。

再次,本案还应当查明“南京希缘茶行”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铺“公司简介”中记载了“南京希缘茶行,专业……龙井茶……公司位于雨花台区”等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快递包装盒上标注的“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希缘茶行”亦具有对应性。

综上,一审中壶韵茶庄虽未到庭,但徐丽枝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安溪县长坑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否认其系壶韵茶庄的经营者,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铺信息中出现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壶韵茶庄、南京希缘茶行三个主体,且南京市雨花台区八闽茶行、南京希缘茶行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于本案被诉侵权主体的认定应当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

据此,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直接汇转至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账户;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壶韵茶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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